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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丁大倫

(現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就前者上訴駁回、後者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保字第20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現仍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強制治療中,迄今已6年有餘。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112年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節106執保205字第1129022345號函、臺中監獄112年3月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7750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收容人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狀態評估(KSRS)、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培德醫院112年度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節本)、上開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已執行6年有餘(逾5年、未滿8年),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4項規定,以維衡平」,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於112年7月18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亦無其他必要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嗣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就強制性交部分撤銷並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強制猥褻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其仍有再犯危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保字第20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06年6月14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現仍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已屆滿6年;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於112年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節106執保205字第1129022345號函、臺中監獄112年3月7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7750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培德醫院112年度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節本)、上開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5頁)。

㈢受處分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確定,於106年6月14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已逾5年(但未逾8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暨受處分人表示先前的治療對其頗有幫助等語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

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第4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