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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江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江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六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江賢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部分上訴駁回、就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於民國110年8月6日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其仍有再犯危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黃江賢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保庚字第4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1年3月30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現仍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迄今已1年有餘。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15日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19日士檢卓執庚111執保41字第1129021745號函、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9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上開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12年7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

猥褻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年6月,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就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3月,並於108年4月12日確定。受處分人所涉犯之上開二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臺北監獄於110年8月6日以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高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上開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製發111年執保庚字第4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1年3月30日起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上開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19日士檢卓執庚111執保41字第1129021745號函、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9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上開士林地院及本院裁判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81頁、第103至111頁)。

㈢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在案,並於111年3月30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1年3月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受處分人雖於本院112年7月5日訊問時陳稱略以:請評委不

要摻雜個人情緒與意見,請以專業角度來為受處分人評估是否需要繼續強制治療,評委摻雜太多個人意見與情緒,讓受處分人有受屈辱的感覺,且評委於訊問受處分人之前就已經擺明說不讓受處分人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惟查:

⒈依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關於「

貳、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項下之「六、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已記載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4分(Moderate-High level危險)、RRASOR量表總分為1分(5年再犯率7.6%;10年再犯率11.2%)、MnSOST-R量表總分為2分;且依前揭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其中「後續處遇建議」項下之「鑑定評估意見(不同意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記載略以: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處理對治療的抗拒等項,並稱該案107的兩件案子並不是單純猥褻,其中一案甚至有多樣的性犯行,因此有必要更細節跟個案討論整個性犯行的歷程,治療的部分確有需要再加強的空間,若個案有其必要性,治療的深度應可以再加深等語,該次決議內容為8位出席委員中8位委員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此有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頁)、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⒉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本件受處分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智能、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受處分人徒憑己見,空泛以前詞指摘評估小組委員有偏頗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