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王冠同
(現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冠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參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冠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處分人自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強制治療迄今已3年餘,經於112年3月24日召開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同條第5項亦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處分人自109年5月4日起強制治療迄今累計未逾5年,有上揭裁判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且依培德醫院於112年3月24日召開112年度3月份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112年4月1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899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以及上揭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第107至108頁),是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次經依法傳喚受處分人,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3年2月餘日)、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應參酌前引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酌定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自即日起至執行強制治療滿「5年」之前1日(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