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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羅金瑩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施以定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法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陪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於111年2月25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3年有餘。受處分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處分期間(按:指強制治療)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表-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未通過結案評估,有卷內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2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600041號函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稽。至受處分人單以該報告書所附之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靜態與動態因素單一項目加總係1分,即認應屬再犯危險性低(本院卷第268至269、275頁),並不可採,另至受處分人其餘所陳:其已罹患肺腺癌第4期 ,不要再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則與本案無關,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檢察官、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以及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已滿3年9月,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