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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佳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四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在法務部○○○○○○○○○○○○○○)執行中時,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其符合刑法第91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本院並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至今。茲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爰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9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2年6月26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