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處分人李承翰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承翰(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該受處分人於執行徒刑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函送之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2年6月13日開始執行,茲因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因強制治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112年6月13日開始執行,迄今僅執行1月餘,但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9頁、第37至55頁)。
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經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審酌受處分人對同為受刑人且具精神障礙之告訴人A1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前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同質性前案,因該案入監執行已4年餘,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月餘(見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19至525頁),目前治療紀錄摘要與相關資料、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法務部○○○○○○○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第66至163頁之評估會議紀錄、第165至170頁之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第171至185頁之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第187至514頁之強制診療紀錄及個案輔導紀錄)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