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黃子祐指定辯護人 戴遐齡(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祐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2月8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㈡上列受處分人黃子祐(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3月28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送監執行上開徒刑;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號裁定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如前述,且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法務部○○○○○○○函送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9日
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侵上訴字第273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0號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依修正前規定)確定在案。而受處分人係於109年4月8日入監執行徒刑,至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7月9日入彰化鹿港基督教總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有本案上開案號一、二審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126頁、129至141頁、195頁)。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業如前述,茲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修正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就管轄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於109年4月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至11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強制治療。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法務部○○○○○○○○○○○○○○)先於109年6月11日評估,評估結果認再犯危險程度高、再犯危險因素高,建議施以團體課程,有受處分人之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7頁),並自109年7月23日至10月12日實施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8次,嗣該監109年第6次篩選會議決議其需接受身心治療,自110年4月23日至111年12月28日實施個別治療,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39次,而期間經該監於111年4月8日111年第6次治療評估會議及111年12月9日第1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再犯之危險」,均決議不通過治療,嗣於112年3月3日112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認「經治療後,未有顯著改變,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仍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提報接續刑後治療,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109年第6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個別治療時數表、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1年第6次、111年第15次、112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初階治療課程授課紀錄表、臺北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111年3月25日、111年11月8日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87頁);其中卷附個案治療成效評估「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高度可治療性」、「量表Static-99」結果為「中高」(見本院卷第12、13頁),另前述111年11月8日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就「再犯可能性評估」勾選為「中危險」、「出獄後是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勾選為「是」、「建議實施時間」記載為「至少3年」(見本院卷第71頁、79頁),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且本院已於112年7月5日提訊受處分人予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期間、前述鑑定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