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葉繼華

(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後,雖有參加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然經法務部○○○○○○○治療評估會議認為有再犯危險。由本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執更慈字第996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其於112年1月18日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迄今,茲因執行強制治療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具事證,依刑法施行法第9之4條第2、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略以:我已70餘歲,並有身心手冊及肺結核證明,及白內臟退化性關節炎,實已自身難保,實不具再犯危險性,又我具榮民身分,倘安置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亦可達「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9、47至48頁)。

三、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治療評估會議認為有再犯危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院因而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2年1月18日起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6個月,有上開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經修正公告後,繼續對受處

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即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同年4月21日進行112年度第9、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做成經治療結果在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評估結果,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上開執行指揮書、112年度第9、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紀錄(節本)、簽到表等在卷可憑。

㈢本院詢問受處分人之意見,並審酌受處分人已執行之期間僅6

個多月、目前治療之情形,認前述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所為評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乙99量表分數為6分(高風險,5年再犯率為39%)、RRASOR量表分數為2分(5年再犯率為16.2%)、MnSOST乙R量表分數為1分(屬低程度),其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未結婚、與受害人互不相識,然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之外控系統部分沒有伴侶、不與家人同住、沒有好的監督者、居住地可能不穩定、沒有社會支持網路、兼衡社會安全防衛之必要、受處分人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算3年。

五、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