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鄧偉民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6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茲因受處分人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民國112年2月15日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按應指「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等語。
二、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6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自109年10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有卷附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可稽。又依11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於修正施行前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應繼續執行,並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法院受理前開聲請時,無需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本院審核卷內資料後,認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處分人雖自109年10月2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執行約2年9月),然聲請人檢具強制治療執行機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2日函所陳意見略以: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院112年度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語,並檢附受處分人經上開鑑定評估之相關資料為據,有該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本院核閱後,認上開決議意見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處遇執行情況、受處分人治療後陳述意見、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相關評估量表結果(含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智力測驗)等項目,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之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據此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相當期間,方能收強制治療之效,並參酌受處分人到院陳述意見略以:伊在刑中及刑後強制治療期間都很守規矩,沒有違規,希望強制治療期間短一些,讓伊可以回到社區治療上課,並證明伊是有降低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因認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前開繼續治療期間,仍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執行中,檢察官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