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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丘兆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丘兆源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丘兆源(下稱受處分人)因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台上字第1260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另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處分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於民國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機構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進行成效評估,均認受處分人應予個別預防再犯訓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受處分人竟於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竟再犯前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而於108年5月24日再次入監服刑,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08年6月24日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中高危險程度,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故臺灣高等法院乃依本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保廉字第104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1年6月23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目前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聲請書誤載為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應予更正)執行強制治療中,迄今已逾1年。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於112年3月10日112年度第3次、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6號函(含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一會議紀錄節本)、受處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受處分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處分人經本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保廉字第104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1年6月23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累計未逾5年,先予敘明。

(二)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7月1日施行後6月內,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處分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刑之執行完畢後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再犯乘機猥褻罪,且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35978號函及附件個案匯總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2年3月24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300056號函及其附件可憑;再參酌受處分人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罪部分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及乘機猥褻罪,另觀諸受處分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等,暨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同時斟酌受處分人於本院112年7月12日當庭訊問時所表示:「我感受到對方及家人一定是很痛苦的,我已經感覺很痛苦,我家人也一樣痛苦,我有感受到痛苦,我想要當面對他們下跪道歉,我還有聽到老師說的,老師說20歲以下沒有興趣的原因我也是這樣感受到,我也是這樣沒有興趣,緬甸是佛教國家,我也從小拜佛,我遇到一些人,佛教在臺灣也有,我想要帶他們去那裡唸經,我也想教他們唸經。我從事美髮師,有機會我也想要教他們,我也會服裝、彩裝我也想教他們。我負責任的意思是,對方我不管,我全部要負責這件事情,我沒有逃避我的責任,我進去服刑1年多,我有服刑,我也有上課6 年多,還有強制治療,加起來快9 年了,我做錯這件事情,我學了這麼多經驗累積下來,我最大負責是以後不會再犯做錯事情,我9 年經驗,我以後不會再做這種事情,我98年開始知道我錯了之後到現在14年代表我沒有興趣玩這些,輕度智能障礙,發生後6 年多我沒有再碰了,我知道自己的問題,我不太會表達,我清楚知道,我要表達負責以後不會再做錯事情,我想負責。第三,我同理心,我怕我不會表達,我是認為同理心的意思是年輕的我也不喜歡被騷擾、欺負,我有一天也會老的,我也不喜歡被人家欺負,所以我看到未成年、輕度智能障礙、喝酒、吸毒、手腳殘障、精神有問題的人,我都不會再欺負他們了」等意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至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