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楊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算叁年。

理 由

一、「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至第4項明文規定。

二、受處分人甲○○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2月8日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11月20日。受處分人假釋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3年6月;然受處分人於108年9月再犯性侵害案件,110年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2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市政府侵害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認知功能已嚴重損傷,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執行強制治療必要,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弗字第1558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0年11月30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現仍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6月2日112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19日北檢銘弗110執更1558字第1129056709號函、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2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6000046號函、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上述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處分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依法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

三、經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聲請人意見,審酌受處分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之同質性,執行強制治療1年餘,參酌目前治療之紀錄摘要與相關資料、治療情形及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等一切因素,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