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祥貴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祥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祥貴前犯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係准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利於受刑人之處,且為使受刑人及早假釋,有迅速處理之必要,故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