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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於民國91年3月12日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妨性自主案件(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9年7月25日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4年,嗣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104年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對受處分人為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處遇期程完成3年6月,惟受處分人復於111年8月1日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8月15日第225次會議評估決議認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認應聲請強制治療。綜上說明,本院為受處分人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乙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本院查: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請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甲案、乙案)入監執行

,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復於111年8月1日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嗣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8月15日第225次會議評估決議認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7959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9月20日新北警婦字第1111746719刑事案件報告書(含刑案偵查卷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2月5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459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25次會議紀錄、刑事判決書、受處分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起訴書、高檢署檢察官100年12月19日100年執戊字第555號執行指揮書、101年2月16日101年執更戊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4年4月14日北監總籍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82、83至137、139至141、143至156、159至181、187至208、211至

214、217至219、221頁)。㈢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

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