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峰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家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561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