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家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葶(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如聲請書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函文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觀護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又上開案件之被害人乙○○業已死亡,惟被害人甲○○則倖免於死,有卷附該案判決可稽,實有保護被害人甲○○人身安全及防止受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即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