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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登豪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9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93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