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8、8315、88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44、20801號、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因誣告等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①聲請人前曾對多位承租人提起告訴,經10餘位檢察官調查、訊問,皆未認定聲請人涉有誣告罪嫌,其中承租人戴吟庭、陳玄明亦因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然因媒體推波助瀾,惡意報導,再經承辦檢察官林宏松誘導、搧動,以致承租人謊稱聲請人有將租賃契約書上明載之「連帶保證人」虛稱為「連絡人」,另蔡○婕於第一審時有提及其曾電聯其母親,惟於偵訊筆錄未見記載,陳沛妤、陳沛昀、侯羽宸、陳欣慧、林筠樺等人皆有提及租賃契約書有第3頁,然遭林宏松檢察官誘導,竟證述為僅有2頁,再者,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彼此具有親友之關係,未予收押禁見,且其等均遭聲請人提起告訴,對聲請人深具敵意,所述亦前後不一,另有承租人表示員警曾透露其他被害人之遭遇或被害手法,是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彼此勾串、偽證,對付聲請人。②多位承租人於作證時,經聲請人之辯護人詰問皆表示所謂連帶保證人即為「租客跑,連帶保證人要負賠償責任」、「連帶保證人就是自己付不出房租,或破壞租屋處,聲請人會叫連帶保證人負責」,且租賃契約書以中文書寫,可見承租人知悉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又連帶保證人是否在場,與其等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關,聲請人已再三向承租人確認是否已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故相信承租人已得同意之說詞,否則實無明知無連帶保證人,仍出租房屋而承受風險。聲請人係因於所提民事訴訟中,承辦法官彭松江表示「只有地檢署才可強制連帶保證人到庭,地檢署才可發動偵查」,故聲請人只能透過刑事案件之偵查,以確認及釐清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以聲請人有限之法律知識,為釐清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聽從彭松江法官之建議提起告訴,並非全無憑據。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高○笠、楊志勝等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不在場,並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就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松輝未在場,竟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判決理由實有矛盾。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專業出租人,既為「專業」出租人,實無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虛稱為「連絡人」之可能,又聲請人另與他人簽有數千份租賃契約書,均無糾紛,本案與之相比實屬微量,無獨就本案欺騙承租人之理。⑤林宏松檢察官既認定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僅為「連絡人」,然就承租人偽簽連絡人之姓名部分,何以未見起訴承租人。⑥原確定判決以承租人楊○潔之物品仍留在房間,認定其租賃契約仍有效,然楊○潔難以聯絡、又不準時支付租金、放任寵物咬壞家俱,聲請人只有中止租約才能防止損失擴大。另聲請人有與劉凌華和解,自無誣告之情。⑦聲請人因同情承租人之處境,出租房屋予承租人,詎料承租人未給付租金,且破壞屋內物品,致聲請人求償無門,又聲請人與承租人趙慧玲於民事訴訟已和解,互相扣抵之後,由趙慧玲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聲請人,另為確保出租房屋內之物品完整性,及可抵繳租金,因而向戴吟庭收取押金5,000元,均屬正當,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違誤。⑧綜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並不公允,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勘驗林宏松檢察官之偵訊光碟、傳喚彭松江法官,又因聲請人之父病重,急待聲請人照料,請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惟前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芳、楊○潔

、陳○軒、侯羽宸、邱雯榆、呂睿哲、戴吟庭、何宜芳、趙慧玲、洪凱軒、王慧芬、鍾漢暘、鍾日益、蔡燕君、林秀英、李文玄、張竹慧、高宸榕、證人高○笠、蔡○婕、許○娟、楊宥翔、楊智勝、姚月勤、李佳恩、李信輝、高宸榕、劉凌華、徐○心、吳○萍、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陳德琳、林筠樺、柯○雯、康玉容、林育德、柯○麗、林○德、柯伊綸、陳姵蓉、張家懷、蔡佳樺、蔡佳諭、張從文、黃郁心、林煜維、陳玄明、陳星光、吳佩育、王慧芬、李玉梅、陳勁學、鍾漢廷、王柏閔、闕靖軒、高家源、劉宜潔、李采珉、徐培馨、盧平烟、徐雲龍等人之證述,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申告案件報告、訊(詢)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宣示判決筆錄、「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影本、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基於誣告、準誣告、偽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強制之犯意,而有誣告或行使變造之租賃契約而誣告盧○芳、高○笠、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楊○潔、楊○聰、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林鼎皓、劉凌華、侯羽宸、陳欣慧、林筠樺、柯○雯、康玉容、林育德、柯○麗、林○德、柯伊綸、陳姵蓉、柯金鎧、陳家偉、張家懷、蔡佳樺、戴吟庭、何宜芳、趙慧玲、林煜維、陳玄明、陳星光、李玉梅、陳勁學、李文玄、鍾漢暘、蔡燕君、鍾日益、林秀英、張竹慧、闕靖軒、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徐雲龍、盧平烟、李昊晉、柯惠珠等人,且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或佯以出租較新穎之房間、實則提供老舊之房間,或隱匿高額違約金之重要契約資訊,而詐騙戴吟庭、趙慧玲等人,另以關上房門、擋住出入口並出言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玄明自由進出之權利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證人為承租人或其等之親友,與聲請人對立,證詞有相互污染可能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雖執林宏松檢察官誘導、搧動承租人,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等證人之證述不實,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此款事由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證人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是此部分聲請再審,已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亦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必要。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就本案明知楊志勝、

姚月勤、楊○聰、陳盛進、王英豪、侯詠琳、黃萬通、陳德琳、柯金鎧、陳家偉、張從文、蔡佳諭、何宜芳、徐雲龍、盧平烟、李昺晉、柯惠珠均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楊宥翔、楊○潔、陳沛妤、陳沛昀、侯羽宸、陳欣慧、柯伊綸、陳姵蓉、張家懷、蔡佳樺、戴吟庭、徐培馨、李采珉各自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應聲請人之要求而當場簽署,惟仍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楊志勝等人分別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毀損等犯行之告訴,足認聲請人犯有誣告等犯行之理由。聲請人以承租人知悉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之意、其已再三向承租人確認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以對證據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至彭松江法官縱有告知僅地檢署得發動偵查此一合於檢察官職權之事,然與聲請人自行「虛構」不實之事項而為告訴,仍屬有間,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㈣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就連帶保證人高○笠、楊志勝、林松輝

之認定矛盾,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分別明知高○笠、楊志勝於簽約時未在場、未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另已與林松輝聯繫而知悉其確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分別對其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具有誣告犯意等情,均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至㈣、貳二㈡、貳五㈡),而聲請人就高○笠、楊志勝、林松輝所犯誣告犯行,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各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五所載犯行),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為不同之認定,即無聲請人所指矛盾之處。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楊○潔、李佳恩、李信輝、高宸榕、劉凌華、徐○心、吳○萍等人之證述,參酌聲請人自述之內容,認定聲請人明知楊○潔未取走聲請人所有之電卡、電視搖控器,且欲返回居住而持有房門鑰匙,以供開啟房門之用,仍誣指楊○涉有侵占電卡、電視搖控器及房門鑰匙犯行,具有誣告犯意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縱聲請人已中止租約,仍無礙原確定判決就其明知楊○潔未有侵占之舉,而有誣告犯意之認定。至聲請人是否為專業出租人,與將「連帶保證人」虛稱為「連絡人」,本屬二事,聲請人另與他人簽有數千份租賃契約書,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無涉,又承租人是否另犯偽造文書犯行、未給付租金、未予賠償、有無和解,均與聲請人是否涉犯誣告等犯行,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㈤至聲請人所指與趙慧玲和解部分,僅屬犯罪所得事後是否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另就戴吟庭之押租金部分,則係徒執己意,復事爭執,均不足取;何況對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並不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至其所為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傳喚彭松江法官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