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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家昌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劉家昌於民國100年6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4日更名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金台公司)董事長,係為耀金台公司之利益而收購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公司),以達成產銷合一,因耀金台公司當時無資力且其他股東無購買意願,再審聲請人係經考慮耀金台公司日後發展之利益,經耀金台公司當時4位董事過半同意,由再審聲請人個人自行出資,以耀金台名義購買江南公司,並非受耀金台公司委任,自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嗣後再審聲請人將江南公司股權、產權轉售予耀金台公司,則屬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情形,且耀金台公司實質上並無支付新臺幣(下同)3,308萬元價金,無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再審聲請人所為亦無刑法背信罪之適用,依下列㈠至新事實、新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可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㈠耀金台公司無資力且其他股東無購買意願,再審聲請人改以

自行出資方式,於101年初邀集劉美惠、周書弘出資購買江南公司,以借用耀金台公司之名義與江南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並借用耀金台公司之支票帳戶付款,而實務上借用公司支票支付私人款項,實屬正常,因款項仍由私人負擔,耀金台公司不會受到損害,本件告訴人邱銘乾亦曾借用耀金台公司之支票替邱銘輝支付個人買賣不動產之價款,原確定判決僅憑買賣契約上之名義當事人,及日記帳所載資金進入耀金台支票帳戶之記載等,逕謂江南公司係由耀金台公司買受,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背信罪,實與經驗法則相互齟齬且於法有違,準此新事實,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依卷附之被上證3至被上證14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宇辰會計師事務所100及101年度財務簽證工作底稿檢附之耀金台公司B53股東往來日記帳、向臺中商銀貸款資料、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明細、再審聲請人名下帳戶明細,及王英生於本院判決確定後所出具之陳報書等,均可證江南公司為再審聲請人所出資買受,而與耀金台公司無涉,是再審聲請人將江南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及嗣後將股權出售予耀金台公司等,均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

㈢購買江南公司之第一階段款項金流確係先由再審聲請人流向

耀金台公司,再流向陳慶煉,而該分類明細帳之「借入」僅係單純會計上之記載,非指耀金台公司與再審聲請人間存有借貸關係,此相關交易當事人周書弘、陳慶煉、劉美惠均明知,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傳喚上開當事人以釐清事實,已符合新證據之要件;甚者,將「代開票」之記載一併觀之,即可見再審聲請人借入款項後,科目餘額雖有增加,然緊接其後之「代開票」欄位,科目餘額即隨之減少之情,顯見耀金台公司為金錢一進一出之中間停泊處,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之認定,且無損於耀金台公司之利益,此可藉由鑑定會計帳戶之方式證明,亦屬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借入」之記載是否代表借貸關係,亦未斟酌日記帳中之項目,且以前後認定矛盾,與再審聲請人購買江南公司價金無涉之代江南支付款200萬元之轉帳票記載,認定再審聲請人非實際出資者,自有重大瑕疵。

㈣另就劉美惠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以銀行貸款支付部

分價金並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節觀之,劉美惠出資100萬元並取得江南公司10萬股股份,而耀金台公司與劉美惠毫無瓜葛,劉美惠即不可能有出資為耀金台公司購入資產之想法,其確是出資用以購買江南公司,否則其何須於收購江南公司時進行議價及點交,更無可能擔任江南公司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價金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證人梁萃祥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證,亦顯然可以劉美惠為證人進行調查,劉美惠自行投資之江南公司10萬股股份可堪認與耀金台公司無涉,縱其日後將之以每股13元之價格售予耀金台公司,亦不成立任何犯罪,當不可將此算入再審聲請人背信犯行內,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此,逕將劉美惠所購入之江南公司全部股份及轉售耀金台公司之所為,均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顯與事實矛盾而於法有違。

㈤參諸耀金台公司100年度分類明細帳、財務報表及歷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併與證人周書弘於另案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鄭漢森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梁萃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耀金台公司於101年並無收購江南公司之意願與作為,當無可能成為江南公司買受者,並可證明實際出資及洽談買賣事宜者均為再審聲請人,概與耀金台公司無涉。再依耀金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於101年8月15日之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始出現轉投資江南公司案,若耀金台公司已於101年2月3日買受江南公司,豈會日後又做成轉投資江南公司議案,若江南公司為耀金台公司所購,則不論借用何人名義登記持股,江南公司均為耀金台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自無須以轉投資之方式取得股份之理,既作成轉投資江南公司之決議,顯然全體董事均知悉江南公司並非耀金台公司出資購入。

㈥劉美惠友人王英生於再審聲請人簽立協議書時陪同在場,並

詢及為何是以耀金台名義簽立協議書,再審聲請人當下對其說明借用耀金台名義簽約之原因,且於台中商銀撥款延遲時,劉美惠亦有向其借款500萬元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並告知其與劉家昌已經購買江南公司,另台中商銀貸款承辦人員葉雲錦於辦理貸款過程中詢問江南公司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耀金台公司,為何以江南公司名義申貸,且由再審聲請人、劉美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劉美惠即有向葉雲錦解釋稱再審聲請人只是借用耀金台公司名義簽約,實際上是再審聲請人跟劉美惠要買江南公司等語,是王英生、葉雲錦可證明係再審聲請人購買江南公司,而再審聲請人以江南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2千萬元,並經臺中商銀於101年7月18日核貸,該貸款之本息應自101年8月開始償還,而耀金台公司遲至102年2月18日始開始清償江南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之本息(參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第297至305頁),換言之,101年8月至102年2日18日之前均係再審聲請人負責,若耀金台公司係於101年2月3日即購買江南公司,則其何以遲至翌年2月始開始繳款?足認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先買下江南公司後再行轉讓與耀金台公司。

㈦江南公司既係再審聲請人、劉美惠及周書弘等人自行籌措資

金購入,則再審聲請人、劉美惠本有權將江南公司股份、土地、建物登記其指定之人名下,是江南公司全部股權之其中35萬股、10萬股、5萬股,分別登記在再審聲請人、劉美惠、周書弘名下,並將上揭原登記在陳慶煉及黃英鶯名下之江南公司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江南公司名下;於101年3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報登記上揭股權轉讓及再審聲請人擔任江南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劉美惠擔任江南酒業公司董事等;向財政部申請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再審聲請人為江南公司負責人,均與事實相符,再審聲請人亦未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㈧耀金台公司實質上並無支付購買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所需

之3,308萬元,且亦無須支付,當未因此負有債務。蓋因耀金台公司於101年8月15日之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即已決議收購江南公司為百分之百子公司,並陸續支付江南公司之一切營運成本總計達3,000餘萬元,有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當時耀金台公司之會計林曉宜可證。是再審聲請人將上開買賣不動產總價款登載於耀金台公司資產負債表(見104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一第305頁之被上證25),不過是做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藉此沖抵上開耀金台公司對江南公司之應收款項,因耀金台公司既已百分之百轉投資江南公司,以上開應收抵扣應付之方式沖帳並無損於耀金台公司,只是希望能真實呈現耀金台公司資產狀況,耀金台公司實際上無須支付上開價款,此節除有上開證據可憑,並有會計師葉敬忠就耀金台公司所出具之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可佐,可見其上並無該筆3,308萬元應付帳款之記載,足徵耀金台公司除未實際支付此價金外,亦未因此負有3,308萬元之債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耀金台公司實質上是否負有此債務,單憑形式認定即逕謂耀金台公司受有損害,自屬違誤。

㈨耀金台公司已決議收購江南公司,則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股款

後即無江南公司股份,自無須將自行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建物等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耀金台公司一事再行取得對價,若其就此收取對價,才屬背信行為而應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顯有違誤。

㈩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民事破產宣告

聲請狀為據,然該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未曾經原確定判決提示,且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未存在者,令再審聲請人無從防禦,原確定判決以此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開聲請狀之內容亦有所違誤,撰狀人李玉海律師僅閱覽耀金台公司之日記帳,因誤解帳目上之意思而撰出上開聲請狀,耀金台公司之所以積欠再審聲請人355萬元,係因再審聲請人及劉美惠以每股13元出售共計75萬股之江南公司股份予耀金台公司,總金額為975萬元,而耀金台公司僅分別於101年9月5日、10月12日、10月25日、12月17日分別匯款40萬元、230萬元、2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620萬元,是仍有355萬元股款未付,此與再審聲請人收購江南公司之750萬元無涉。至101年9月5日之400萬元款項,係再審聲請人收購江南公司時另行購買廠區內存放之基酒貨物之價金,此金額不為收購江南公司廠房及股權之2,588萬8,000元價金所包含,從而再審聲請人轉售江南公司予耀金台公司時,耀金台公司自應支付此筆基酒貨物之價金。上情可由傳喚李玉海律師到庭證明上開聲請狀內容有誤,併有再證4所示資料可憑,是李玉海律師及再證4所示資料要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之再審再審聲請人印文,係邱銘乾、許建隆等人所盜蓋,且上開103年度財務報表經林金波會計師查核後,發現該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明細漏列再審再審聲請人對耀台金公司之債權共計13,616,800元,而扣除依103年之日記帳再審聲請人截至103年12月31日自耀金台公司領取之680,921元,再審聲請人對耀金台公司至103年12月31日之債權共計12,935,879元,有博業會計師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10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足見該財務報表並非經再審聲請人同意編製,其上載內容當非真實,係本件告訴人等人臨訟偽造之不實證據,欲此羅織再審聲請人莫須有之罪名,原確定判決逕憑此不實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已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10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證人即會計師林金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可證明耀金台公司確有積欠再審聲請人鉅額債務,再審聲請人以此債權支付部分買受江南公司之價金,核與事實相符,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耀金台公司之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清楚記

載「其中對劉家昌、周書弘及劉美惠之資金融通等,係該公司代為支付關係人購買江南股權投資之股款」等語,可見耀金台公司曾明確表示其非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者,關係人即再審再審聲請人方為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人,否則上開查核報告怎會記載「該公司代為支付關係人購買江南股權投資之股款」等語,是再審再審聲請人將江南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劉美惠、周書弘等人名下,並將原登記在陳慶煉及黃英鶯名下之江南公司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江南公司名下;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再審聲請人為江南公司負責人;嗣後將江南公司股權出售予耀金台公司等行為,均不該當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綜上,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足可認定江南公司之真正買受人確為再審再審聲請人而非耀金台公司,再審聲請人將江南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後並將股權及系爭不動產售予耀金台公司之所為,均屬正當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行為,自無成立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而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增列第1項但書,旨在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遇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俾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配合增列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1次。惟同法第405條未因前揭增列規定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聲請意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與買賣協議書、買賣

意向書、臺中商銀支票、江南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0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江南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臺中商銀借據江南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江南公司變更登記表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江南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耀金台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預付長期投資、耀金台公司於101年8月15日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江南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耀金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紙(發票日10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01年2月26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號碼EB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230萬元,支票號碼EB0000000,共計980萬元)、歸戶台幣活存、耀金台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江南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明細表、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耀金台公司日記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耀金台公司101年度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代表耀金台公司購入江南公司後,申請江南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始及增資股份均移轉於己及他人名下,再售予耀金台公司,並申請換發江南公司製酒執照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及以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漢森之陳述,併與江南公司變更登記表、耀金台公司101年8月15日第六次董事會簽到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與鄭漢森分別代表江南公司、耀金台公司將系爭土地、建物再次售予耀金台公司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因認再審聲請人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背信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查:

⒈再審聲請人稱耀金台公司之分類明細帳雖記載「借入」,並

緊接其後記載「代開票」,顯見耀金台公司僅為資金停泊處,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之認定云云。惟:

⑴自然人與法人係為不同之人格,不可混為一談而謂法人進行

買賣時,即等同於自然人之交易行為。分類明細帳之記載僅得證明再審聲請人與耀金台公司資金流動之情形,而再審聲請人身為耀金台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該公司之股東,是其與耀金台公司之間有資金往來,要屬常態,並非難以想見,尚無從憑再審聲請人以資金挹注耀金台公司,且與帳目相合一節,即逕認耀金台公司僅為出名人,再審聲請人方為實際出資人而屬江南公司之實際購買人。

⑵又購買江南公司所承辦之貸款本息,前期雖係由再審聲請人

繳納,然再審聲請人既為耀金台公司之董事長,是其為耀金台公司繳納貸款本息核與常情無違,況該貸款之本息自102年2月18日起即由耀金台公司繳納,倘再審聲請人確為實際買受人,何以其不持續償還貸款,反而係由耀金台公司接續繳款,且依聲請意旨臺中商銀貸款承辦人葉雲錦於辦理貸款時曾詢問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耀金台公司」一情,應認本件買受江南公司之買受人確為耀金台公司無疑。再審聲請人泛稱依耀金台公司之分類明細帳,及其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均為繳納貸款之人一節,均足以證明其為買受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人云云,難謂可採。

⑶另再審聲請人應向江南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65萬股予耀

金台公司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憑,益徵再審聲請人並非購買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人。

⑷再審聲請人雖以邱銘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再證1)為憑

,泛稱借用公司支票支付私人款項實屬正常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要難憑此即任意比附援引,無從逕認再審聲請人僅係借用耀金台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個人購買江南公司之款項,而謂再審聲請人確係江南公司之買受人。

⑸再審聲請人提出①再審聲請人等購買江南公司之資金金流記錄

、耀金台公司財務報表、歷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耀金台公司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②江南公司清償台中商銀貸款之存摺暨內頁、③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10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④王英生陳報書、證人周書弘、鄭漢森於另案返還股權訴訟之具結證述,主張耀金台公司於101年初無資金支付購買江南公司所需資金,江南公司為再審聲請人實際出資及購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①再審聲請人等購買江南公司之資金金流記錄、耀金台公司財務報表、該公司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耀金台公司歷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等證據,僅證明耀台金公司財務及業務執行之狀況、再審聲請人與耀金台公司之資金往來調度情形,②江南公司之台中商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僅可說明江南公司資金流向及清償貸款之狀況,③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10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由再審聲請人自行委託會計師依據其所提供之資料作成,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正確、完整,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非無疑,且僅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與耀金台公司間之資金關係,④王英生之陳報書、周書弘、鄭漢森於另案返還股權訴訟之具結證述等,可僅證明再審聲請人與江南公司簽署買賣相關事宜。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其為江南公司之實際購買人之事實,自無從憑此即謂業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聲請意旨所憑之「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即再證3),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予敘明再審聲請人涉及背信犯行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3頁),是「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非屬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再審聲請人以此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為憑,提起本件再審,洵與法定程序不合。

⒊聲請意旨泛稱再審聲請人將買賣不動產總價款3,308萬元登載

於耀金台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僅係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藉此沖抵上開耀金台公司對江南公司之應收帳款而已,耀金台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該筆價款云云。然:

⑴耀金台公司業於101年1月19日簽訂買賣意向書,約定耀金台

公司以2,588萬8,000元購買江南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含製酒執照、土地、建物、廠房設備、商標權與一切乙方公司(即江南公司)所衍生之相關權利,耀金台公司自無可能再以3,308萬元購入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

⑵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證人陶金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土地

房屋雖有過戶至耀金台公司,惟其並未經手相關款項之傳票,且公司斯時沒錢可支付此筆款項,不清楚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沒有記載這1筆,會計師有來公司但很匆忙地蓋章就走了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三第361、366至367頁)。

⑶復觀諸會計師葉敬忠所出具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欄位下已載有土地、房屋及建築之金額,且流動負債欄位無相對應之土地及房屋款項及應收款項關係人,顯見耀金台公司本已取得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核無須再於000年00月間以耀金台公司對江南公司之應收款項沖抵不動產價金,而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之必要。準此,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耀金台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佐以會計師葉敬忠所出具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泛稱耀金台公司未負有3,308萬元之債務,而認上揭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顯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泛稱再審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民事破產宣告

聲請狀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提示,且屬卷內未曾存在之證據,致再審聲請人無從防禦,原確定判決以此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

⑴再審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

漏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事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是再審聲請人徒憑此情為再審之聲請,已核與程序有違。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其所引用破產宣告聲請狀內容之

證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出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提示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有本院11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卷二第146頁)。是再審聲請人泛稱其無從防禦云云,難謂有據。

⑶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耀金台公司之傳票記載」(即再證4

),雖可認為新證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耀金台公司資金進出情形,而再審聲請人以此為據,僅為佐證上揭破產宣告聲請狀所記載之內容有誤,要無從憑此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泛稱上揭破產宣告聲請狀之內容有誤云云,洵屬無稽。⒌聲請意旨泛稱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非經再審聲請人同

意編製,內容並非真實,而係告訴人臨訟偽造之不實證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即再證5)可憑,原確定判決就此疏而未查,已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再審聲請人徒憑此情為再審之聲請,已核與再審之法定程式有違。再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之理由,僅係敘明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18日時,董事長職務已遭解職,是以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上,由證人陶金妮所蓋用之再審聲請人印章,應非得再審聲請人授權所用等情,並未指摘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並非真實。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上情,難謂可採。

⒍上開㈡聲請意旨所憑「王英生陳報書」,僅為王英生於審判外

之陳述,其内容真實性仍有待法院調查,要難憑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所憑被上證3至被上證14等資料,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何以得證明其為實際江南公司買受人之事實。上開㈣聲請意旨所憑劉美惠之出資情形,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出資係全委由再審聲請人處理,其就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之背信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劉美惠係出資收購江南公司,自可登記取得江南公司股份,之後再轉售與耀金台公司,此部分並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純屬再審聲請人之一己陳述主張。上開㈤聲請意旨所憑之101年8月15日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已據原確定判決採認評價,認定係耀金台公司決議轉投資江南公司2,000萬元,以取得該公司100%股權,並無決議購買再審聲請人等名下江南公司股份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19頁),已經論斷評價該證據無從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依前揭卷附買賣協議書及買賣意向書明載耀金台公司於101年2月3日以2,588萬8千元向江南公司購買江南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含製酒執照、系爭土地、建物、廠房設備、商標權及一切江南公司所衍生之相關權利,但不含酒類成品、半成品及燃料油),且江南公司收款時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轉換,耀金台公司自為江南公司酒廠及所有資產之買受人。至耀金台公司付款之資金來源,僅屬内部代墊款債權如何處理問題,並不影響耀金台公司為買受人之認定。故再審聲請人縱曾提供資金予耀金台公司,出面為耀金台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亦不因此即成為買受人,自不得侵吞或利用耀金台公司基於買受人地位所享有的權利或機會,而從中謀利(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理由貳一㈤所述)。

從而上開㈤聲請意旨其餘所憑之書證資料及證人陳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耀金台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之資金融通,以及代為支付關係人購買江南股權投資之股款及本公司(耀金台公司)之先金增資款等情,皆屬耀金台公司付款之資金來源,内部代墊款債權如何處理之記載,無礙於耀金台公司方為江南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之買受人之認定。其餘聲請意旨主張再審聲請人係其個人出資購買江南公司,故將股份登記在實際出資人名下,之後再由耀金台公司收購股份,將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至耀金台公司,並無背信、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仍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⒎再審聲請人另請求傳喚王英生、陳慶煉、葉雲錦、周書弘、

劉美惠、李玉海律師、林金波會計師、耀金台公司會計林曉宜到庭。然王英生僅為陪同再審聲請人、劉美惠前往江南公司洽談、簽署購買江南公司事宜之人;陳慶煉係當時江南公司負責人;葉雲錦則係當時臺中商銀承辦江南公司貸款2千萬元之承辦人員,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均非耀金台公司之股東,或實際經營耀金台公司之人,難認可確知耀金台公司購買他公司之內部資金流向。而周書弘係當時投資耀金台公司之人,其於另案民事返還股權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原來本意是要投資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沒有去關注這些太多,都是被告劉家昌處理,叫我匯款給被告劉家昌,我也沒有注意中間交易買賣過程,我也沒過問處理的細節,我不是很瞭解。印象中是先投資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跟我講說這個酒廠會併入到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裡面,對我來講就是投資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家昌跟我講說,其他董事沒有同意,他希望先用個人名義買下來,希望我先協助他先把酒廠買下來,我就依照他講法及指示把錢匯到他那邊去協助買這個酒廠。我知道查帳結果購買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用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约,也是由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不是從被告劉家昌這拿出錢,我認為股權就是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部分都是從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過去取得股權,當時討論及認定,認為股權就是屬於原告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屬於被告劉家昌。」(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95頁);劉美惠於警詢、偵查時供述:「101年間以耀金台公司名義簽約購買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我有去簽約,江南酒業我有股東,我出資新台幣100萬元,我匯款給劉家昌100萬元,當時劉家昌說要買酒廠,他沒有錢,所以我借100萬元給劉家昌。我只投資100萬元,參與買酒廠及廠房貸款做保證之事情,並沒有參與營運,都是由劉家昌處理」(見104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一第653頁、104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二第18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偵查時供述:「劉美惠只負責投資,沒有管公司的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一第280頁),堪認周書弘、劉美惠已經證述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李玉海律師為再審聲請人聲請耀金台公司破產事件之代理人,其所代理破產事件書狀已具體陳明再審聲請人為耀金台公司代墊購買江南(酒廠)公司款,該證人並未參與江南(酒廠)公司股權購買之事;林金波會計師出具耀金台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係評估耀金台公司於100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所提供資料與帳列股東往來明細及銀行存款明細是否具相關性及一致,其僅得證明再審聲請人匯入耀金台公司卻未登記增加應付股東往來款,及耀金台公司未有匯出紀錄卻登記減少應付股東往來款之情形;林曉宜為耀金台公司會計,其並非耀金台公司實際決策之人,均難認其等知悉江南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故聲請人雖聲請傳喚上開8人到庭作證,然其等證言俱不足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⒏又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執陳詞稱購買江南公司之款

項為其個人支付,耀金台公司僅係借名簽約及借票付款,也有相關證據證明江南公司是其要買的,其無背信之意等節,業經本院詳予剖析明確如前,是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情,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以前詞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況本件刑罰於113年4月18日業經再審聲請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其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已無實益,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