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李秉林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秉林(下稱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狀」雖使用「異議」之用語,惟聲請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且該書狀載明「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8號」之案號,並記載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8號裁定及請准予撤銷該裁定並重新再審等旨,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8號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8號裁定,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靜態因子:安非他命、K他命之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評估總分為66分;惟聲請人於評估時口述曾於19歲時施用K他命,係因聲請人誤以為K他命與安非他命係相同毒品,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之事實,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並無證據佐證而於法未合,故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總分應扣除多重毒品濫用之10分,為此,請准予撤銷上開裁定並重新再審,俾免擅斷或濫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確定裁定製作日期雖為111年7月26日,但該裁定並未宣示、公告,係分別於同年8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址、同年8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所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文書正本,分別寄存在所轄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或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則自最先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即111年8月12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延至112年1月3日始就該確定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狀」(內容記載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8號裁定,聲請撤銷裁定並重新再審之旨),有該書狀所蓋印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