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彥辰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彥辰(下稱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於偵審期間皆說明自始至終都聽從洪美美、水蜜桃之人(即沈曜笎)之指示,領取包裹,復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稱為陳小姐之人委託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廖慧玲」名義申請報關入境,因之前與洪美美合夥在台做賣衣服的生意,故幫其至安東街倉庫代收衣服包裹,未料竟內藏海洛因,因不知當時指示之人真名為何及如何聯絡,無相關之人可供傳喚證明事實之真偽,偵審至判決確定無具體事證,只憑聲請人與洪美美(沈曜笎)合夥做生意,即以共犯論之,於證據證明力薄弱之情況下予以判決,實屬牽強。而今所謂的上游首謀即指示之人洪美美(沈曜笎),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7號案件將聲請人列為證人,理應重啟調查本案最重要之共犯沈曜笎,將其爭點及可議之處,經法定程序審理,並經言詞辯論,還原事實,尤以此最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只憑聲請人之供詞,而放任直接證據不予採證,實有重要證據未與調查之理由不備,況此首謀之相關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及判決,實該重啟調查以昭法信。㈡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僅為在臺接受指令而出面代收毒品包裹之角色,且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此犯行,為惡程度低於主導全局之首謀,又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何種利益等語,既然無利益,聲請人又有何意圖甘冒如此重之刑度為其運毒,可見聲請人所述不知衣服包裹藏有海洛因之事實甚明。全案未調查主導全局首謀之人,幫忙報關之陳小姐、收貨者廖慧玲扮演什麼角色,至今未予詳查,有違證據法則,論以聲請人共同運輸毒品,實屬草率。㈢聲請人有正當工作收入,前擔任銷售經理,月薪達2萬元人民幣,因疫情而被迫回台,前亦曾任職業軍官,皆為正當工作,實無動機及理由運輸毒品。且聲請人手機經數位還原後,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毒品海洛因之暗語或文字,亦無任何與本案毒品有關之訊息。若聲請人知悉包裹內為毒品,豈會使用自己支手機門號聯絡貨運司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聲請人當時在倉庫2樓打掃,卻被解讀為躲藏,但當時大門均開啟而未上鎖,何來躲藏之意?手機內拍攝2樓整理好之照片,亦遭曲解為探知有無埋伏。各項證據顯示並不能確認聲請人知道衣服藏有海洛因,主觀之認知係代收包裹衣服,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案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涉犯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且首謀既然已經查獲,應重啟調查,還原事實,而依聲請人當時之供詞,業已提供上游,證明聲請人於偵審期間所言皆實,尚不論是否成立犯罪之事實,聲請人提供其首謀上游已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㈣綜上,聲請人主觀上認知系代收衣服包裹,並不知悉包裹內容誤為海洛因磚,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而聲請人係遭人設局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事,在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再審之訴訟程序,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持再審原因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縱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又檢察官以沈曜笎與聲請人為共同正犯而對沈曜笎提起公訴,對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未及於判決確定前調查沈曜笎,但共犯沈曜笎之供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至於主張未審酌供出首謀上游之減刑事由部分,認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其調查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7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院查沈曜笎雖於110年1月13日遭拘提到案,但其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357號案提起公訴後,於111年1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受理,但因沈曜笎逃匿而遭通緝,迄今均未歸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全案電子卷證查閱,且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沈曜笎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在卷可稽,沈曜笎目前案件進行情況,與本院為111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裁定時所審酌之證據狀況並無不同,沈曜笎否認涉案之供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綜上,聲請意旨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