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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鈺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33號、106年度偵字第2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賴素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

98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第一審108年5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民事另案第二審)100年10月24日、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13日之證述漏未斟酌:由賴素珍以下之陳述,可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鈺(下稱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下稱本案票據)向賴素珍借款之原因,係基於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授權簽發以供天外天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供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營造公司或德峰公司或德峰營造)使用。聲請人雖於案件審理中明確引述賴素珍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為主張,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僅以「被告另舉出賴素珍於另案民事爭訟中曾證稱:款項係借予天外天公司等語」一語帶過,並未細究該民事事件證述內容、亦未提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漏未審酌,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

㈡賴素珍之重要陳述內容為:

1.本件第一審108年5月27日之重要證述:「(問:你剛才提到十二張支票借款的原因是因為要興建宜蘭度假村,需要週轉,是德峰營造公司還是天外天公司要興建宜蘭度假村?)天外天公司」、「(問:你曾於另案臺北地院99審重訴48號清償債務事件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有關該案原證一之十二張支票之取得,是因為你借錢給被告公司(天外天公司),只是匯錢時會先匯錢給德峰營造公司,再給天外天公司,是否如此?)是」、「(問:法官是問妳是直接借錢給被告公司,還是借錢給德峰營造公司再轉給被告公司,妳的回答是說借給被告公司,是否如此?)是」、「(問:妳剛才說十二張支票當中妳有借款給德峰營造公司,為何不直接叫德峰營造公司自己開票?)德峰營造公司凌鴻章帶被告來,跟我說天外天公司的標準銀行資金尚未撥下來,是資金臨時短缺,為了讓我無慮信任,就帶我到標準銀行確認有這方面的流程,希望我幫忙,但我希望多一個人擔保背書。」、「(問:你所謂的要多一個人背書擔保,這個人是指誰?)凌鴻章。凌鴻章有擔保,天外天公司開給德峰營造公司,之後德峰營造公司還是要擔保,那十幾張支票後面都有德峰營造公司擔保」、「那今天很簡單,是因為有德峰營造公司這個人的引薦我才會認識被告,那認識被告之後,我認為你既然是引薦的人,也相對的有點責任,不能當局外人,所以才會把票開給德峰營造公司,德峰營造公司再轉給我做背信這樣,是這樣的來龍去脈。」。上開證述可認12張支票目的係天外天公司借款週轉,只是匯款時先匯給德峰營造公司再轉給天外天公司,透過德峰營造公司,就是希望有多一個引薦人凌鴻章(即德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擔保背書。

2.民事事件中之重要證述:⑴民事另案第一審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陳稱(本段中「被

告」均指天外天公司):「(問:請求權基礎為何?)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問:原證一之支票12纸是簽發給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如何取得?)當初德峰公司與被告公司一起來向我借錢,我是認識德峰公司的凌總經理,我不認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缺資金,經由德峰公司陪同來向我借錢」、「(問:是直接借錢給被告公司?抑或是借錢給德峰公司再轉借給被告告公司?)我是借給被告公司,只是匯錢的時候有時候會先匯給德峰公司再轉給被告公司。」、「(問:為何票據上面受款人為德峰公司而非原告?)我的想法是我與被告公司不認識,必須透過德峰公司,所以德峰公司會再據後面背書,多一層保障。」。

⑵第一審民事準備書二狀中陳稱(本段中「被告」均指天

外天公司、「原告」均指賴素珍):「民國95年間,德峰營造總經理凌群富先生介紹被告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負責人張世鈺與原告認識,嗣後,被告天外天公司遂多次透過德峰營造向原告借款,而天外天公司除開立支票還款外,並徵得德峰營造同意逾期開立之支票上背書,原告自不疑有他而同意多次借款。」、「自96年1月起至96年5月間,被告與德峰營造一同向原告就各自欲借貸之款項向原告借錢,原告陸續借款予被告及德峰營造,而被告除就借款金額開立張支票還款外,同時為加強原告債權之擔保,並徵得德峰營造同意,以德峰營造為受款人,再由德峰營造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待償」。

⑶第二審(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本段筆錄

中「上訴人」均指天外天公司)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問:系爭票據如何取得?)票據是凌鴻章與上訴人法代張世鈺在95年9月15日以後陸續拿票據跟我借錢,是上訴人跟我借款,因為上訴人才有土地及股票作擔保品,當初只以口頭約定,並沒有約定借款的總金額,上訴人持多少票,我就借多少錢,因為上訴人還款能力很強」;又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上訴人的發票原因為何?)我的錢是借給上訴人,有證人可以作證,詳情再具狀陳報。」;另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再陳稱:「我把錢借給上訴人,有證人凌鴻章可以作證。」。

⑷民事另案已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賴素

珍勝訴在案。是由上開陳述亦可認定賴素珍借款對象為天外天公司,僅因與德峰營造公司負責人凌鴻章較為熟識,且為凌鴻章引薦,為保障債權,要求德峰營造公司在票據上背書方行借款、並匯款至德峰營造公司。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人於112年3月2

2日拜會賴素珍之錄音暨譯文,以為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本件並未再行傳喚賴素珍以釐清與凌鴻章證述矛盾之處,故於112年3月22日就「上開12張票據新臺幣(下同)6,075萬元係借款天外天公司」之重要問題,與賴素珍為談話錄音,此結合賴素珍前開㈡之陳述內容,足以使聲請人為無罪或更有利之判決,是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坦承擔任天外天公司負責人,並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付凌鴻章,由凌鴻章持附表所示之票據以向賴素珍借款,所得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德峰營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並有天外天公司登記卷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9月8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40003171號函文檢送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並以賴素珍所陳:附表所示票據初始由聲請人、凌鴻章同來,表示天外天公司凌峰營造公司興建度假村所需而為借款等情,而凌鴻章證稱:所得款項用於德峰公司週款等情,並有相對應之凌鴻章切結書、聲請人向賴素珍提出親書之償還計畫書載明「對於如何解決因德峰公司欠款財務」解決方案等可佐,認定附表所示支票係為德峰營造公司借款,而使天外天公司負擔票據債務。復由天外天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德峰營造公司與天外天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對照表,因與賴素珍匯款時間無法相互對應、更無從計算統一利息或手續費計算方式,均無法認定德峰營造公司取得票據款項後,再轉匯至天外天公司帳戶之事實,凌鴻鈞、林馥堂僅得證明曾經持票交付賴素珍或聲請人與凌鴻章間確實有財務往來,均無法證明附表所示票據款項業已交付天外天公司使用,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故認聲請人固有取得天外天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其開立公司支票以為天外天公司籌措款項。然天外天公司所開立附表票據所換得之款項,全數匯入德峰營造公司,供該公司週轉使用,非供天外天公司使用,天外天公司卻因此承擔上開票據債務,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圖德峰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天外天公司之主觀犯意,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㈢⑵③所述,即原確定判決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意旨雖以:賴素珍於民事另案各審級中、及錄音譯文中

業已陳明附表所示票據係為天外天公司借款週轉,為取得德峰營造公司為擔保、背書,方會以德峰營造公司為受款人,由德峰營造公司在票據背面背書,且配合票據而在匯款時先匯給德峰營造公司,可認聲請人並無圖德峰營造公司不法利益、損害天外天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云云。然賴素珍基於票據債務關係,僅為票據債權人,其基於票據外部關係行使權利,而與票據之內部關係即聲請人與凌鴻章間或天外天公司與德峰營造公司間無關,況賴素珍更非自始即參與聲請人、凌鴻章間討論之人,就聲請人與凌鴻章間究竟如何約定亦無從知悉,縱賴素珍聽聞聲請人、凌鴻章間於賴素珍前之陳述內容,業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凌鴻章間之真實關係,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圖德峰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天外天公司之主觀犯意認定。復本件之關鍵在於天外天公司以本案票據是否獲得相對於票據債務之款項而供天外天公司使用,縱賴素珍主觀上認定是借款予天外天公司,然客觀上借款並未流回天外天公司,聲請人放任本案票據由凌鴻章對外以天外天公司名義借款、使天外天公司徒負票據債務、卻未取得票據利益(即票款),仍屬未盡簽發票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據以提出之賴素珍歷審、民事另案陳述、錄音譯文,均係用以證明賴素珍主觀上認定持本案票據之實際借款者為天外天公司,核與聲請人與凌鴻章間之真實約定、聲請人是否忠實執行天外天公司交付籌措資金時簽發票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且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記載聲請人主張之陳述內容,然就聲請人以賴素珍陳述內容用以推論之待證事實,均已逐次剖析,推論固有繁簡差異,然於結果並無二致。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認之待證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受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賴素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德峰營造公司 FE0000000 550萬元 96年4月15日 96年1月31日 1597萬6,000元 2 FE0000000 800萬元 96年4月15日 3 AC0000000 1,000萬元 96年5月31日 96年3月26日 與編號11部分合計匯款1266萬3210元 4 AC0000000 500萬元 96年5月31日 96年4月2 日 1882萬元 5 AC0000000 500萬元 96年5月31日 6 AC0000000 500萬元 96年5月31日 7 AC0000000 500萬元 96年5月31日 8 AC0000000 500萬元 96年6月10日 96年3月15日 1876萬3802元 9 AC0000000 500萬元 96年6月10日 10 AC0000000 175萬元 96年6月30日 11 AC0000000 250萬元 96年6月30日 96年3月26日 與編號3部分合計匯款1266萬3210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