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淑媛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1度上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與捷柏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捷柏公司)簽有2年合約,於108年2月到職,任職期間捷柏公司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假日加班費,並於2年合約未屆滿前之108年12月17日即資遣聲請人。查捷柏公司共積欠聲請人①勞、健保補貼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合約2年,2,000x24月)、②假日加班費3萬7,000元(1,000x37週工作假日)、③6個月失業給付金10萬9,080元(3萬300元x60%x6月)。其中①、②為公司依勞基法應給付之責任,聲請人乃以假扣押方式預留8萬5,000元之款項,且因捷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與資遣聲請人之經理人不同,故假日加班費部分係以資遣人乙○○之個人款項預留代償。又捷柏公司除積欠聲請人上開①至③之款項外,聲請人係於2年合約未滿前即遭資遣,故捷柏公司尚須給付剩餘未履行之合約薪資37萬8,000元(2萬7,000元x14月)。因邱姓雇主要求勞資雙方先至勞動部協商資遣費,雙方所各執未交付款項,即待日後作為勞資協商用途,由此足證聲請人與捷柏公司間確屬勞資糾紛,不構成刑法之侵占要件。
㈡聲請人離開捷柏公司後至永達公司任職,永達公司雇主劉美
秀以同前方式,於聲請人任職未滿3個月試用期,亦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之情形下資遣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劉姓雇主須給付6個月失業給付金,並以假扣押方式預留5萬元,雙方至勞動部協商,經勞動部調解員解說,亦可證明雇主縱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員工仍得向雇主請求失業給付。
㈢本件係捷柏公司惡意誣陷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
犯侵占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傳喚以下證人:尤俊傑(遭捷柏公司資遣之身心障礙電腦工程師)、海霸王董事長莊榮德(犯罪被害補償金事發地點)、廣達電腦公司董事長林百里(見證人)、謝東明(見證人)、立委余天夫妻、劉素貞、劉宗欣、蔡平產;請求調閱捷柏公司與聲請人之勞資協商紀錄、永達公司與聲請人之勞資協商紀錄。並請立即釋放聲請人回家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
2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侵占(告訴人乙○○部分)之犯行分別論處罪刑,另就被訴侵占捷柏公司零用金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侵占(告訴人乙○○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聲請人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即業務侵占、侵占(告訴人乙○○部分)部分聲請再審部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據證人乙○○之證述
,及卷存捷柏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職員保證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乙○○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聲請人自列之資遣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侵占之犯意,將所領得之捷柏公司用以繳交租賃稅金、車位租金、信用卡費等應付款項共9,500元,以及受乙○○委託代領之用以繳交乙○○個人信用卡費款項37,900元,均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關於伊與捷柏公司有勞資爭議,捷柏公司共積欠597,000元,伊為自保所需,故預防性扣留上開款項,並非侵占,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壹、一、㈡至㈢)。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我確實有領這筆費用(自捷柏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9,500元),但領了之後我沒有去繳,是因為我們有勞資糾紛,公司應賠我20幾萬元,我手上的保留款有8萬多元,我將這錢保留在我這,要充作公司應賠償我的款項」、「我有領這筆錢(自乙○○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萬7,900元),我還沒有去繳,但繳款還沒有過期,他就將我資遣了,這筆錢也是保留款,保留下來準備充當我的賠償」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798卷,第32頁)、「(問:捷柏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資遣你,你憑什麼在108年12月13日就將提領的金額9,500元、3萬7,900元,據為己有?)我不是據為己有,我只是預防性的先預留,因為捷柏公司在先前就已經資遣另一名身心障礙的員工,又沒有幫我投勞、健保」等語(見偵緝1798卷第74頁);嗣於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發現乙○○本身有掏空公司的傾向,捷柏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是黃建榮,黃建榮的配偶是乙○○。之前我怕這家公司不合法,我108年12月被裁員,108年8月乙○○霸凌之前另1位同事,我怕我什麼都追討不到,因為公司掛名是掛在乙○○先生名下。我當天被資遣的時候,所有費用都沒有付,包括薪資跟加班費,後來發生這些糾紛我才沒有把錢交出去」(見110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卷第69至70頁)、「我有在108年12月13日 ,因為乙○○要繳納銀行信用卡款,她委託我到銀行,從她的帳戶領取3萬7,900元。因為我沒有攜帶她的信用卡費帳單,暫時保留在我這裡,因為這家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的規定,先前有任意資遣員工的先例,所以我保留要對公司做假扣押,實際上我到公司任職的時候,公司就沒有幫我投保勞保健保」等語(見110年度易字第472號卷,下稱易字472卷,第68頁)。⒉另證人乙○○於一審時具結證稱:「我12月13日請被告幫我代
繳個人的信用卡卡款3萬7,900元,我把錢、單子交給被告,我有開一張提款單,上面蓋好提款的章,連同信用卡帳單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到銀行繳,到銀行繳納就可以了,領錢的當下隨時就可以繳款了,因為是同一個聯邦銀行加上聯邦銀行信用卡。還有零用金3萬8,721元,是從被告提供給我們零用金帳上的餘額,都沒有還給公司。還有12月13日蓋了提款單,請被告繳納公司車位租金4,800元,還有12月公司租賃稅金2,700元,還有公司聯邦卡費2,000元。都是我蓋提款條,連同要繳納的帳單、存摺交給被告直接到銀行繳納,都是給的當下馬上就可以繳款了」等語(見易字472卷第107頁),並有捷柏公司、乙○○個別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存卷可查。
⒊綜合上情,可知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13日持乙○○事先填妥之
提款單、存摺、信用卡待繳帳單,前往銀行臨櫃自捷柏公司、乙○○之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9,500元、3萬7,900元,並應同時繳納相關帳單費用。衡諸金融機構之臨櫃提款、繳費作業流程,客戶填妥相關單據遞交櫃台行員後,由行員於電腦線上作業,將欲付款項分別撥入收款帳戶,即同時完成取款與繳費,過程中完全無需依提款單所填金額先將現金交付予客戶之動作,遑論日後再次臨櫃持現金繳費,實無異多此一舉。詎聲請人當天既已特地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卻未當即繳納相關費用,反而將現金領出後置於自己之保管持有之下,足證聲請人自始即無繳納帳單之意,其辯稱當天未拿到信用卡帳單,且因帳單繳款日尚未到期,原擬待帳單繳款日屆期才要繳納,嗣因突遭資遣,才將前開已提領但尚未繳納之款項留作勞資協商之預扣款云云,顯非可採,而足認聲請人有將其因業務關係等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以及受乙○○委託代繳帳單而提領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再者,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13日自捷柏公司銀行帳戶提領9,
500元,以及受乙○○委託,自乙○○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萬7,900元,欲分別繳交捷柏公司及乙○○個人之各項應付款項,斯時聲請人尚未遭捷柏公司資遣,聲請人與捷柏公司之僱用關係仍存續,捷柏公司尚無因勞資糾紛而對聲請人負有失業給付等債務。然聲請人於尚未發生資遣事件時,即片面認定捷柏公司有掏空公司、違反勞基法等情事,憑空臆測雙方有勞資糾紛,其係為求自保而預留款項云云,實屬無稽,更無從以其嗣後於108年12月17日遭捷柏公司資遣為由,就上開前已遭其預先侵占入己之9,500元向捷柏公司主張抵銷之餘地。況乙○○為自然人,與捷柏公司為法人之人格互異各別獨立,捷柏公司依法所應負之責任及債務,均與乙○○個人無關,聲請人自亦不得就其所持有之乙○○委託其繳交信用卡費之3萬7,900元主張任何權利。
⒌準此,聲請人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要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再審聲請意旨所列證人,以及調閱聲請人分別與捷柏公司、永達公司進行之勞資協商紀錄表,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惟聲請人確有本件業務侵占、侵占之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說明理由在卷。而觀諸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並未釋明聲請人所擬請求傳喚之證人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該等證人縱經傳喚,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從形式上觀察,尚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侵占犯行之認定。至聲請人分別與捷柏公司、永達公司進行之勞資協商紀錄表,均係聲請人分別遭捷柏公司、永達公司資遣後,始開啟協商程序而作成之紀錄,於時序上均係發生於聲請人已將自捷柏公司及乙○○之聯邦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之後,尚無從作為聲請人得主張與捷柏公司間債務互相抵銷之依據,業如前述,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閱相關卷宗(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就聲請人所辯一一指駁,乃原法院就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審酌評價、判斷後,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意以上開情詞,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任意指摘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請求立即釋放聲請人),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