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並桂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竊佔案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文字號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
000996號函記載之,106年11月10日證實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鄉○○段00000000(即00)、000(即00)位置、00改為00三筆土地在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業據國有財產署官員於法庭證稱,並同時提出擔保國土繪測中心的鑑定書。然事實證明,上開鑑定書證明內容記載之土地是范並桂所有,號稱為未登記土地是非法、詐騙、誣告,遭刑事庭採用,誤判被告范並桂有期徒刑,原判決所憑之上開國有財產署官員之證言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文字號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
000996號函記載:三、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即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登記為243即62,90年11月15日登記000即00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假冒登記之名,虛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必須歸還,上開所繪製相關假圖必須塗銷,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撤銷徒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賠償所有損失。
㈢原確定判決所認「國有之○○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
之國有土地亦分別改為○○段00、00地號土地,及補辦登記為○○段00地號土地,范並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均係國有土地等」之部分,這是六筆土地,分別為000、000、00、00,00則分成00和00兩段。然中華民國只登記三筆土地,且該三筆土地已移轉與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原確定判決使用未登記三筆土地,假冒登記之名行使號稱未登記土地權利,來判決原土地所有權人徒刑有違法?抓錯人,判錯刑,罰錯款,拆錯屋,還錯地,判決文清楚記載,刑事法庭法官判刑依據,最基本的根源錯誤,請求更審。
㈣國有財產署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書
上之虛構地圖,以未登記之名行強盜搶劫之實。新竹法院民事確定界址案訴訟期間,承審法官和律師要我忍讓,協議讓出中華民國所登記之000(即00)、000(即00)之土地。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邦繡,為犯人解套脫罪,
在90年度偵字第3420號妨害自由案件現場勘查時,改變犯罪現場,從改變測量地籍圖開始,原始圖00000000、000位置,土地所有權人范並桂,謊稱為未登記國有地,把它改變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㈥湖口鄉公所秘書周宗德、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徐世憲、建設局
顏世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多人、國有財產局官員等人,把地籍圖往東移動,原始圖00000000、000位置,同時編造時給我三個警告,定我三項罪名,要范並桂坐牢、以後永不得安寧、給付600萬元贖金撤銷此圖,歸還土地,同時被告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違反水利法、侵占國土及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
㈦新湖地政事務所勒索600萬元,為掩護非法行為,主導地區重
測,假借重測之名義,洗白不法,把00000000、000地點位置隱匿,旁邊增加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製造假圖。建設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的瑞助營造廠商就留了幾棵樹,建設前,樹長在鐵皮圍籬外,新普科技股份公司與國有財產署達成交易,樹不動,變成長在新普科技股份公司圍牆內,移動地圖位置清楚可見。
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確認界址案訴訟期間,請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測量科廖展瑞及登記科何慶豐見證,用原始地圖說明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0000即00,000即00的位置和登記情形,承審法官問有沒有意見?律師、雙方相對人退離後,廖展瑞和何慶豐在法庭上推銷假造虛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地圖,此地圖沒有新竹縣湖口鄉○○段○○小段00000000即00、000即00之位置。新竹地方法院法官當庭抽換了原始協議地圖,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書上使用虛構地圖。
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86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被告廖展瑞及何慶豐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時做偽證,製作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地圖,在處分書上被告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被起訴,製作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地圖沒有被註銷。造成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竊佔案所憑之證物有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之條件,請求重新審理。
㈩國有財產署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書上使用虛構地圖,進行強盜搶劫?假冒新竹縣○○鄉○○段00○00○00號之名,借名為新竹縣○○鄉○○段00○00○00號未登記土地。從此成為國家搶民地藉口,動用刑事訴訟逼迫就範。鑑定書為法官領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國有財產局指定範圍,停車場鋪設柏油之位置繪製成果圖,計算佔用00、00、00地號之範圍及面積,表面上很公平公正,講白一點,就是要造假搶你的土地。請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所登記000(即00)+000(即00)為什麼沒有在鑑定書上?請參考111/6/20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
刑事案偽造文書作偽證,卸責,推給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和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官員。最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情歸還6
2、63、71土地。發文日期11l/5/31。發文字號台財產署字第11100175200號 。只是扮豬吃老虎,把歸還土地事宜,推給地方辦事處,新竹辦事處推給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推給高等法院。中華民國有土地法律規章,憲法條文明定人民財產應予保障。結果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官帶頭搶劫,製造動亂,非引起內亂不可嗎?實地測量比對80/10/9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和112/4/6在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兩個不同地方取得的地籍圖謄本⑴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00000高低落差圖記沒有任何字號屬范並桂所有。田一九四五(即70)與北勢溪相連。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00000高低落差圖記寫上62。71寫在70與鹿鳴橋中間。請問北勢溪河川到哪裡了?⑶以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圍牆用紅色筆劃為分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00000高低落差圖記即243(即62)+244(即71)在圍牆內。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00000高低落差圖記寫上00+00在圍牆外。
⑷○○段00號,登記日期是91/11/14直線長327公尺,面積269平方公尺,分兩段下半段,長242公尺,改為湖口鄉祥湖段號,面積196.6平方公尺,登記日期106/4/6賣給新普科技股有限公司,為什麼00地號減少一段,土地面積沒有減少?⑸○○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在新普科技股有限公司廠房土地,都改成建築基地地號,唯獨00、00 沒有改。
賣給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還要隱藏?賣土地的錢已經分贓見不了陽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偽造假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至32頁),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同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2日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424條規定之聲請期間,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前揭所指:⑴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憑係偽造假證據;⑵宋福
祥、丁承泰、鄭光超、廖展瑞、何慶豐、顏世芬涉犯偽證、誣告罪嫌;⑶國土測繪中心虛偽鑑定、本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謄本不正確等節,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前經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聲
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再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或係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證人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