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景宗源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107年度偵字第10720、3779、6087、12318、12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3、4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景宗源參與事實欄二、四所載詐欺犯行,惟本案原承辦之法官、司法警察有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再審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警詢時稱「我有跟黃吉章通過一次電話」、「因為謝丁玄跟我說黃吉章有欠他錢」、「因為這樣才能讓黃吉章相信有人要買房子黃吉章還給謝丁玄去貸款」、「我跟黃吉章的通話討錢內容是謝丁玄教我講的」核與本案事實不相契合並不相符。又證人黃吉章提供之證據,只能看出謝丁玄傳給黃吉章的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也沒有確定買房屋,而聲請人是從謝丁玄那裡得知黃吉章有房屋要評估,聲請人自稱「張先生」並非透過喬智偉介紹而與黃吉章聯絡。況且聲請人是從謝丁玄那裡得知有物件評估而打電話去問黃吉章屋況,後來查詢有私人涉定就沒再聯繫,聲請人就此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表示明確,聲請人未曾向黃吉章稱要購買房子。
㈡、且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是警察事先製作該次筆錄並以照著念才會無罪也不會驗尿為由,依警察事先製作的筆錄陳述,惟其後有改口另為陳述,然其於第一審請求調閱此部分之錄影光碟,然警局函覆第一審法院稱記憶體不足無法提供檔案資料,明顯失職,而警方失職調查人員調離原單位後即無下文,一審法院調查後亦無如實告知說明,顯然掩藏失職警務人員案發時拘提調查之情節等情。
㈢、依附件1至15所載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5日函暨110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1月2日函等證據顯示,第一審法院顯然掩藏失職警務人員,違法審判嚴重損害聲請人於憲法上之人權保障,為此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條文既稱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之其他證明資料,其證明力自亦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始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國順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嚴培倫與李孝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謝丁玄與廖國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票號KN0000000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嚴培倫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1018號函檢送該所106年汐板登字第1460、147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1份、嚴培倫之2個新光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03651號函檢送106年板登簡字第019520號、106年板登字第08162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異動索引內容1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1018號函檢送該所106年汐板登字第1460、147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1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2587號函檢送該所106重板登字第2290號及2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憑謝丁玄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葉治鈞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謝蘇彩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吉章與謝丁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黃吉章與莫時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張先生」、「臺灣房屋喬智瑋」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照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所載普通詐欺取財罪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猶執詞聲請再審,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已無足採。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固主張承辦法官、司法警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事由等語,並提出附件1至15之證據為憑。惟查,聲請人自始均未提出有關承辦法官、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至於其所提出之附件1至4、6至10分別為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筆錄節錄本,附件5係黃吉章與暱稱「台灣房屋喬智偉」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至於其餘11至15則係關於第一審法院向製作筆錄之警察單位調取聲請人107年5月28日、29日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相關之法院、警局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並非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且亦無法僅憑上開證據即足以證明本案原承辦法官、司法警察(官)犯職務上之罪。此外,復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未提出參與調查本案犯罪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確定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