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引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24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引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如其附表編號1-1、1-2、1-3、7-1、7-2、9-2、9-5、10-7、12、13-2、22-1、22-
2、22-3、23-1、23-3、25-1、25-2、25-3、26-1等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事實欄一㈦⒈、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7-2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部分,則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之繕本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為就最高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確定判決,發現原判決中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除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㈦⒈、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7-2部分)外,其他各罪共17罪均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並附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繕本,而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㈢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非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