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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珍熙(原名胡珍謙)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40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珍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認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聲請人係發現資訊盒貪汙情事而遭2次表決解聘,連律師都評價對方校長及該校2次表決及黑箱作業令人感到不齒。又貪汙事證、解聘爭議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1號,亦有律師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行政上訴理由續一狀可資說明。況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實情,且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顯屬錯誤判決,此不正義之判決將助長貪汙。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聲請意旨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核均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聲請意旨雖引為證據,然實為附件或參考資料;另聲請人附具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係其個人對另案之意見而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亦非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係遭黑箱作業、2次表決解聘,且事件

源於聲請人指控資訊盒貪汙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自然教室外雙手掐住周揚智脖子,側身以右手勾住周揚智脖子及以腳絆住周揚智之角,欲將周揚智過肩摔,雖未成功,然已造成周揚智右頸擦傷;另聲請人見校長王如杏等人前來,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王如杏稱「你貪汙、校長貪汙」,因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王如杏有何貪汙情事,而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已使王如杏之人格聲譽受到負面評斷,且聲請人未提出王如杏貪汙之具體證據,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不能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恣意攻擊王如杏之人格,因認聲請人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所為犯行與其所指教評會程序黑箱作業等情全無關聯,聲請意旨指摘解聘決議違法云云,顯不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

」係以告訴人王如杏指訴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惟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其餘部分因聲請人係郵寄、傳送存證信函、申訴書、信件、電子郵件予特定人,且聲請人所指,涉及採購等公共利益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又傳送對象為特定教育人士或其親屬,亦與散布於眾之誹謗罪要件未符,因認聲請人罪嫌不足。則上開另案之不起訴處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屬二事,聲請人將之混為一談,資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提出者並非「證據」,或主張者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顯著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