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6、38779、41571、4187
0、448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1至152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陳冠宇未在上開對話群組之內,並未參與犯罪組織;聲請人從事水電工作,僅協助友人處理債務,且協商過程中,債務人即被害人有三高等慢性疾病,聲請人為債務人至藥局拿藥,只望順利將債務處理完善。雙方達成共識,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泓毅因與聲請人先前有金錢糾紛,於另案一直為不實指證,惡意誣陷聲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認其證詞不足以採信;縱聲請人協助友人處理債務構成犯罪,聲請人之動機、行為等與同案被告黃登一、秦俞軒相同,上述二人僅判有期徒刑10月,而聲請人卻為7年6月,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然以聲請人未在群組內,並不能代表就不是寶和會成員為由,此臆測對聲請人極為不利,且不公平。聲請人涉世未深,朋友邀約即去幫忙,而涉入刑案,聲請人亦極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和解金,比起同案被告黃登一、秦俞軒,聲請人量刑實為過重,且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㈡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皆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原因及理由相
關,可透過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擄人勒贖罪,聲請人責任應為較輕之妨害自由罪,此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爰請依聲請人所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調查,同時傳喚黃登一、秦俞軒,證明聲請人未參與犯罪組織,僅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對擄人勒贖之犯罪過程,皆不知情,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及公平審判之權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 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施俊吉、劉丞浩、
許祐銓、柯仲逵、秦俞軒、黃登一之證述、證人B1、B2於偵查、原審審理、B3、B4、B5、洗車場老闆林薪瑋、洗車場員工林曉龍、郭紘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核對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支票提示資料、支票影本及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票據提示資料、公司領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許祐銓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劉丞浩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彭一庭(暱稱「阿鬼」)與暱稱「發鈔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洗車場外觀、內部房間、地下室照片、B1借提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深坑區、探索汽車旅館、富信飯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柯仲逵等共同擄人勒贖,又依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施俊吉手機鑑識內容,參以相關證人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對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予採信,均已說明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㈢聲請意旨陳稱依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1至152之對話紀錄可知
聲請人未在群組內,故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僅係協助友人處理債務,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妨害自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1至152之對話紀錄業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後(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卷8第84頁),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第38至40頁),並參酌證人A3、A8、A10、A11之證述,復對照聲請人於本案擄人勒贖案中與劉丞浩、柯仲逵於第一時間到場,迅速帶走B1,再由聲請人、柯仲逵、秦俞軒、黃登一後續輪班看管等情,認定聲請人參與寶和會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擄人勒贖,是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辯論過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該事實、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另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證人劉泓毅因與聲請人有金錢糾紛,一再誣陷聲請人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劉泓毅之證詞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且該不起訴處分係因除劉泓毅之單一指證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就該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劉泓毅有為虛偽之證詞,故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認有足以動搖,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人主張應構成妨害自由,非擄人勒贖)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㈤聲請人另稱相較同案被告黃登一、秦俞軒,聲請人量刑實為過重,有失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經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登一、秦俞軒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所犯之罪名本不相同,刑度自無從相比,又參諸前揭判決要旨,量刑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登一、秦俞軒,用以證明聲請人未參與犯罪組織,僅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對擄人勒贖之犯罪過程不知情等情,然證人黃登一、秦俞軒於一審時業經交互詰問,難認有何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