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原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固請求將本件分案給本院特定法官及合議庭,惟本院依法定法官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就分案之程序均採電腦抽籤,以公平、抽象之方式為之,並無指定分案之例,故聲請人上開所請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㈠、㈡、㈢狀(均含附件),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已多次聲請再審,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應傳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前副局長張剛維到庭作證,本案一、二審皆未傳喚過該證人,無合法調查及對質詰問,聲請人是依法請警方協助釐清及協助強制執行而確定無罪,請安排調查庭期並傳喚該證人。
㈡聲請人拿到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有執行力,早去過很多
遍局長室,且未超過臺北市政府門禁時間;又駐警陳繼忠亦願意到庭作證,當天都發局9樓並無門禁,市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管制,是因為非局長室的監督人汪海淙不想要讓當時的林洲民局長知道有假處分之事,故驅離聲請人,不是林洲民要驅離聲請人,尤其主秘更沒有稱要提告聲請人侵入住居,張剛維副局長也請聲請人留在林洲民的局長室好好來談,上述為陳繼忠願意來法院作證的新事實。
㈢本案於第一審審理後,聲請人就從未到過庭,於第二審陳信
旗法官加入為陪席法官後,聲請人因看到陳法官就會昏倒,經聲請迴避法官後,聲請人就都沒到庭了,且聲請人在之前疫情期間未打疫苗,又聽到所敬佩的林呈樵法官都確診,怎敢到法院開庭,故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
㈣另附上自始從未提過之證據即王局長(按應係都發局現任局
長王玉芬)之收受函件(見「開始案件再審聲請㈠狀」所附證據一),可證明聲請人多次到局長室找她,並聲請傳喚王局長作證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8、1481、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18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於偵查中之證述、駐警隊業務執掌規定、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現場照片、都發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號函文等為綜合判斷,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該案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該案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各次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⑴關於上揭「二、㈠」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
請傳喚證人張剛維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第602號、第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又關於上揭「二、㈡」主張「假處分之效力」、「都發局9樓並非管制區」、「市府於晚上7點過後才有管制」、「都發局駐警陳繼忠願作證」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55號、第602號、第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自亦無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證人張剛維調查之必要。
⑵關於上揭「二、㈠」爭執未合法調查及對質詰問,暨「二、㈢
」爭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等節,應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屬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以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有間,而非適法之再審事由。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⑴關於上揭「二、㈣」所述「王局長之收受函件」及「聲請傳喚
王局長作證」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是本院認此部分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開始案件再審聲請㈠狀」暨所附證據一所
載,已知上開「王局長之收受函件」僅係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之受理通知信,純屬聲請人個人片面陳述之意見,亦可知王玉芬係111年底地方選舉後甫上任之都發局現任局長,則其於案發當時(107年12月21日)自無可能在場見聞,而得憑自身經驗為證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且就「聲請傳喚王局長作證」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或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而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聲請意旨,已可判斷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踐行上開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