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
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聲請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6日提出書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
該院於112年3月28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3月28日北高行東文字第1120000293號函檢附聲請人上開書狀予本院,或於112年3月30日提出詐欺審案枉法圖利檢舉狀72th&高等行政起訴狀24th【刑/民/家事聲請再審&正值審理】之共用書狀147th或於112年4月12日提出詐欺審案枉法圖利檢舉狀73th&高等行政再審狀25th【刑/民/家事聲請再審&正值審理】之共用書狀148th,然聲請人上開書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且聲請人迄今仍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是聲請人顯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提出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是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逾期未補正,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