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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馨正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104年度偵字第1332、3635、6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馨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事由,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行賄廠商郭金章、蔡美燕」之證詞,認定聲

請人102年9月13日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之車廂內,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但依證人鍾榮芳自述「供述證明書」之附件1「鍾榮芳102年9月13日帳簿封面及內頁」(聲證5),暨「鍾榮芳102年9月13日下午1至5時之請假紀錄」(聲證6)可知,實則當日聲請人係陪同證人鍾榮芳於臺北市忠孝東路、羅斯福路與和平西路口、師大路39巷及105巷,先後選購電視機、收納箱及與共同友人用餐,全程均於臺北市內,且證人鍾榮芳親見聞聲請人未曾離開,故聲請人不可能出現在新竹高鐵車廂內收賄。另認定聲請人102年11月27日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10萬元;但依當日聲請人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聲證2)、當日陪聲請人就診且送聲請人回家之證人鍾榮芳日常連續帳冊所載行程紀錄(聲證3、5),聲請人於郭金章、蔡美燕單方指控收賄之日,人明明就在臺北,怎可能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賄?懇求鈞院傳喚證人鍾榮芳具結作證證明聲請人當日人在臺北,不可能於高鐵新竹站收受賄款:

⒈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3行雖記載稱聲請人「不否認當日遇見蔡

美燕」,但該段記載所稱證據出處「原審卷二第205頁」之原始筆錄,聲請人當時已講明「是否遇到蔡美燕我不確定、這天我有無遇到蔡美燕沒印象」,顯非上開「聲請人不否認當日遇見蔡美燕」,故以下所呈新事實、新證據,絕未與聲請人供述衝突。

⒉聲請人遭判102年11月27日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賄確定後,才

發現當日於臺北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證人鍾榮芳親記日常連續帳冊所示當日陪同聲請人之行程為「先於臺北就醫、就醫後臺北用餐、用餐後返回聲請人臺北住處」,聲請人於郭金章、蔡美燕單方指控收賄之日明明就在臺北,不可能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賄。

⒊依聲證2聲請人病歷紀錄所示當日病情為「胸痛、胃酸逆流、

咳漱和喉嚨痛持續數週、高血壓眩暈發作、持續6個月左臂輻射麻」,醫師診斷結果為「關節炎、胃炎、結膜炎、鼻炎、食管潰瘍、胃食管逆流、眩暈、高脂血症」,都是會讓聲請人極為不舒服之多重疾病,此即為何聲請人當日臺北就診結束,證人鍾榮芳須陪聲請人於臺北用餐後即返家休養,不可能前往新竹。㈡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6至28行、第31頁第3行以下,依共同被

告即行賄廠商郭金章、證人蔡美燕之證詞,認定聲請人103年1月17日於「高鐵左營站2、3樓」收受郭金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依聲證1所示當時近距離親見親聞之賴香茹供述:

⒈此件事發地點為台灣高鐵左營站「4樓」,非郭金章、蔡美燕

宣稱「2、3樓」;蓋左營站僅有4樓可供民車暫停及上下車,2、3樓都只有車道而無上下車區域,無從成為郭金章、蔡美燕所稱「與聲請人會面地點」,故此樓層差異並非無關犯罪事實之細節,而是足以影響郭金章、蔡美燕供述真實性之基礎前提變更。

⒉郭金章單方供述「把100萬元用布的袋子裝著交給聲請人」,

但實際上當時拿著現金、追著聲請人到車邊,企圖行賄聲請人之人是「女性」即蔡美燕,非郭金章,遑論聲請人拒絕收賄而多次與蔡美燕在車門邊拉扯,最後離開時,手上及身上未持有或放有任何物品,何來「用布袋子裝著的100萬元現金」?⒊先不論聲請人未收下任何賄款,當時追到賴香茹車邊企圖行

賄之人實為蔡美燕,非自稱行賄之郭金章。此點之所以關鍵,係蔡美燕非僅與郭金章一起企圖行賄,更是郭金章行賄款項之「記帳者、管錢者、提領者、出帳者」,照理應與郭金章同列行賄被告,但檢察官明明於偵查階段因上情而列蔡美燕被告,卻於起訴後突向法院「更正起訴書」,註明蔡美燕為「不知情之證人」,顯係因檢察官自知,除郭金章、蔡美燕之行賄廠商單方供述及同質性累積證據外,別無其他真正補強證據,方「抓大放小」將蔡美燕改列證人,以求「形式上」作為郭金章補強證據。從而,既然蔡美燕與郭金章同為行賄共犯,其供述自不具「補強郭金章單方指控被告」之資格。

㈢由於上開聲證1、2、3在在證明「聲請人並未收賄」及「郭金

章、蔡美燕證言不實」,故監察院已由3位監察委員任調查委員,參酌聲請人陳情書,正式對本案事實疑點立案調查中(聲證4)。又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從郭金章、蔡美燕7次收賄,但全部都只能以「行賄廠商郭、蔡證詞及其同質性累積證據」認定聲請人收賄,亦即「郭、蔡是否於本案說謊」實為貫穿渠等7次供述是否可信之關鍵要素,故既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已證郭、蔡就其中3次說謊,足證其餘4次證詞亦不可採,或至少有透過再審程序重為調查事實之必要。

㈣為使聲請人得較為便利與之後委任參與再審審查之辯護人討

論,及配合監察院約詢調查,懇求鈞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賜酌聲請人自103年偵查階段交保後,近10年從未缺席歷審任何一次庭期,且固定居住於國內,賜准於本件再審程序終結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憑聲請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郭金章、蔡美燕、賴香茹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證據卷頁」欄所示之相關招標文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分發包統計結算表、工程費決算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歷次開標、廢標、決標紀錄、新竹瓦斯公司107年8月29日回函及檢送之標案相關資料、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簽呈、簽稿會核單、竣工圖資料、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原編制為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竹縣政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等規定成立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正字第1050000448號函檢附100年至104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上芫公司103年9月1日保存金帳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蔡美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信用卡帳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40000609號函附卡號前6碼552197與末四碼7708之信用卡於103年1月17日的購票紀錄,暨扣案上芫公司201

2、2013年桌曆、手寫帳冊、手寫底稿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卸任時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各項工程採購案時,負責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相關事宜。緣新竹瓦斯公司每年為其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工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郭金章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均有陸續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工程,其為求所得標之工程均能順利通過驗收、快速結算並核撥工程款、配合辦理規劃設計,雙方業務往來配合順利,不致受阻撓或刁難,遂於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以交付現金賄賂方式,希求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之聲請人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在該段時間所承攬「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等標案工程(為開口契約,其中標案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能順利完成,雙方能有良好配合關係。聲請人明知其對於新竹瓦斯公司對外辦理公開採購之工程,具有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賂,亦明知郭金章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總經理身分而冀求在其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承作之工程,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⒈於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並在男廁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之。翌(17)日,聲請人再將郭金章行賄之30萬元(連同自有之10萬元,共4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於102年5月6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5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⒊於102年9月13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後,與蔡美燕於台灣高鐵桃園站下車。⒋於102年9月13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後,與蔡美燕於台灣高鐵桃園站下車。⒌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1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⒍於103年1月17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搭乘高鐵南下至台灣高鐵左營站,與相約在停車場之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⒎於103年5月12日某時,郭金章由不知情之會計蔡美燕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聲請人碰面,郭金章交付現金2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等事實。因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其從未與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的人約見面,檢察官起訴的8個標案,開標日期都在郭金章行賄後,甚至有在其到職前、離職後,郭金章豈有可能在尚未得標之際,即貿然行賄或行賄未到職、已離職人員,至於上芫公司的手寫帳冊,係出於自行賄者所為,屬累積證據,本案工程之性質,不可能透過規劃設計增加開口合約的工程款,與其職務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有關事實二、㈠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1年10月1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核與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2樓閘門前遇到郭金章,郭金章說希望我能支持他們公司,我上完廁所出來後遇到蔡美燕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上芫公司2012年桌曆101年10月16日欄位中記載「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其他不把握」等文字,而「#1」係指聲請人乙節,業據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因聲請人是新竹瓦斯公司的1號人物,所以寫「#1」等語明確,對照聲請人至101年10月16日已就任半年多,則上開「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之記載,與郭金章證稱已經過相當時日,欲向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即聲請人見面打招呼乙節互核相符。是上開桌曆之文字記載,足認郭金章確有與聲請人相約於該日17時30分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並欲交付聲請人30萬元賄賂。佐以聲請人於翌(17)日9時41分許,旋存入現金4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洽與郭金章行賄之時間、金額及時序吻合,更徵其確有收受該等賄賂。有關事實二、㈡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5月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郭金章並證稱有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承:102年5月6日搭高鐵有遇到蔡美燕等語,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與蔡美燕會面。再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高鐵#1 50」、手寫帳冊中102年5月6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記載「500,000」,佐以蔡美燕證稱:郭金章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記載,郭金章於第一審證稱:「材料」就是給新竹瓦斯公司的人金錢,用「材料」的科目來代替等語,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再依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當日確有提領2筆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總額50萬元之現金,足證郭金章證述有將所提領之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語並非無稽。有關事實二、㈢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9月13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郭金章並證稱:在車廂內交給聲請人20萬元等語,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承:印象中有1次北上在車廂內遇到蔡美燕等語。再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9/13 #1 20(新裝第二次)」,益證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其20萬元賄賂,且斯時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正在施作,102年9月又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購工程標案,與上開桌曆記載情形相符。由上開桌曆文字記載、郭金章、蔡美燕證述情節相互勾稽,郭金章證稱有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應可採信。有關事實二、㈣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10月25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的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個紙袋等情,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供陳:102年10月25日下班回高雄,搭高鐵有在臺中站下車等語。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0/25 10萬」、102年10月25日欄位中則記載「#

1 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臺中高鐵」,益徵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而斯時上芫公司得標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工程正在施作,且附表一編號10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16日公告招標、附表一編號11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9日第2次流標後,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嗣分由上芫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金北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得標,與上開桌曆記載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及郭金章、蔡美燕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郭金章證稱有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應採可信。有關事實二、㈤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且聲請人並不否認當日蔡美燕有向其表示感謝等節。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1/27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102年11月27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預算0000000」,可見郭金章當時確有與聲請人相約,並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再者,上芫公司當時得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102年11月26日」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正在公開招標,預算即為「0000000」,嗣由上芫公司得標,亦與上開桌曆文字記載及郭金章之證述相合,足認郭金章證稱嗣有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等語可採。有關事實

二、㈥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3年1月17日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而聲請人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當日確有接獲蔡美燕之聯繫,迫於無奈相約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碰面等語。再者,當日搭載聲請人抵達台灣高鐵左營站之賴香茹於調詢及偵訊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農曆過年前,聲請人要我開車載他到高鐵左營站,直接經由國道10號之閘道進入高鐵站4樓,聲請人到4樓下車後就自己去看他朋友,後來朋友送他上車,副駕駛座打開時我有看見他們之間有拉扯的動作,但是拉扯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益證聲請人與郭金章確有拉扯之舉。再參酌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1月17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記載「200萬元」,復在下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支付金額記載「100萬元」,佐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業據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如前,又上芫公司103年1月17日當日確有提領200萬元,並出帳其中100萬元予郭金章,以交付聲請人,益證郭金章證述當日有交付100萬元賄賂予聲請人等語實在,且當日已另行提領100萬元入保存金,倘聲請人未收受100萬元而退回,以該金額之鉅,較無可能未再入帳,卻未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關於103年1月間保存金帳冊及收入總帳㈡有所紀錄,是堪認聲請人確有收受郭金章所交付之賄賂100萬元。有關事實二、㈦部分,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當日上芫公司帳戶有提領50萬元,並從中支出20萬元由郭金章前往高鐵站交給聲請人,對照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5月12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50萬」、又在下列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50M追加)」、支出金額「20萬元」,再依當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芫公司當日確有提領50萬元,參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業據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如前,足見上芫公司當日有提領50萬元入保存金帳冊,並出帳其中20萬元,由郭金章交付聲請人。

而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等情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知郭金章交付之款項與其所經營之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履約、驗收及結算相關,聲請人就郭金章所交付之現金係為冀求、感謝其在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相關承攬工程標案,未予刻意刁難,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使郭金章經營的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有更多參與投標、承攬工程之機會,則聲請人各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標案之開標、履約或驗收、結算時間之前或後,而有所影響等旨(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㈦;理由欄貳、一、㈠至㈣)。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鍾榮芳具結作證,以證明於

102年9月13日及102年11月27日此二日,聲請人在臺北,不可能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賄款,並提出聲證2、3、5、6佐證其詞云云,惟查:

⒈觀諸聲證5、6所指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起」,聲請人就

未曾離開證人鍾榮芳身邊;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至下午2時」及「下午5時30分後」,證人鍾榮芳陪同在聲請人身邊等語可知,證人鍾榮芳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前」及「1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至下午5時30分間」,並未陪同在聲請人身邊,而結合觀察聲請人被訴收受賄款時點,分別係於「102年9月13日某時」及「102年11月27日某時」,各在台灣高鐵北上車廂、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賄款等情,衡諸當今交通轉乘便捷性,且縱屬同住配偶,對於另一半之交往關係,與人見面商談何事、有無取得物品(金錢)等情,未必知悉,且本案所涉為收受賄款,聲請人收受賄款,亦無可能大肆聲張或任由無犯意聯絡之配偶在場見聞知悉,又聲證2及聲請人所述102年11月27日有至臺大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聲請人有關節炎、胃炎、結膜炎、鼻炎、食管潰瘍、胃食管逆流、眩暈、高脂血症之病症,然上開病症,依一般醫藥經驗,衡情可經由服用藥物或針劑注射即可緩解病情,且依證人鍾榮芳供述證明書所述其與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看完病後,有一同搭計程車去餐廳用餐之情形,顯然聲請人所患疾病,非屬必須長時間臥病在床致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證人鍾榮芳縱陪同在聲請人側,殊不可能時刻形影不離,是不能排除聲請人利用證人鍾榮芳不在其身邊、身體病症緩解之際,乘隙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北上車廂),收受郭金章、蔡美燕所交付之賄款。是以,證人鍾榮芳顯無從證明聲請人於「102年9月13日某時」及「102年11月27日某時」,人始終在臺北,沒有在台灣高鐵新竹站(北上車廂)之不在場證明。縱使證人鍾榮芳於事隔9年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⒉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102年11月27日收受賄款部分,聲請人

於當時審理時縱供稱是否遇到蔡美燕我不確定、這天我有無遇到蔡美燕沒印象等語,而此經原確定判決認係被告不否認當日遇見蔡美燕,然排除原確定判決此一認定,是日犯行,經前揭證據綜合判斷,亦堪認定。㈢聲請意旨㈡聲請傳喚證人賴香茹具結作證,以證明於103年1月

17日當日,證人賴香茹有看見聲請人與該女子在車門間拉扯,聲請人未收下該女子欲交付物品,其沒有看到聲請人在車上或下車後,手上或身上持有或放有任何肉眼可見之物品,故聲請人並未於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賄款,並提出聲證1佐證其詞云云。惟查:

⒈證人賴香茹上開所欲證之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賴香

茹固證稱聲請人上車時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物品,或上車後將物品放在口袋或車後座等情,然其已證稱:我經常載他到高鐵站,我真的沒有辦法記得細節;上車前聲請人是否有將物品放入口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635卷二第137、172頁及反面),無法排除證人賴香茹因故未見聲請人於上車前已將郭金章攜至之饋贈置於衣褲口袋內之可能。此外,復有證人蔡美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月信用卡帳單、台灣高鐵104年4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40000609號函附卡號前6碼552197與末四碼7708之信用卡103年1月17日購票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3635卷一第196頁、偵3635號卷二第86至87頁),衡以證人賴香茹係專程搭載聲請人前往台灣高鐵左營站內路旁停靠使聲請人與郭金章會面後,旋即原路駛離,與一般友人相約會面佇足停留或於高鐵站內咖啡店敘舊聊天等情不符,可見郭金章與聲請人係已相約,遂與蔡美燕專程購票搭乘高鐵南下至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饋贈予聲請人。再參酌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1月17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記載『200萬元』,復在下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支付金額記載『100萬元』,此有該帳冊附卷可參(見偵1332卷一第195頁、偵1332號卷二第35頁),佐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郭金章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思,業據證人蔡美燕、郭金章證述在卷,又依卷附上芫公司103年1月17日新竹一信帳戶明細、103年1月17日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見偵10419卷二第93頁、偵3635卷一第198頁、偵3635卷二第110頁)所示,上芫公司當日確實提領200萬元,並出帳其中100萬元予郭金章以交付賄賂予聲請人,益證郭金章上開證述實在;考以當日已另行提領100萬元入保存金,倘聲請人並未收受100萬元而退回,以該金額之鉅,較無可能未再入帳,卻未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關於103年1月間保存金帳冊、收入總帳㈡有所紀錄(見偵1332卷二第35至36頁、資料卷第347頁)」之理由,因認聲請人確有收受郭金章所交付賄賂100萬元無訛。是證人賴香茹縱使於現今為與9年前相同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⒉又聲請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收受賄款之「聲請人與郭金章

、蔡美燕會面地點」,應係在台灣高鐵4樓,不是郭金章、蔡美燕所述台灣高鐵2、3樓等語,惟台灣高鐵2、3樓係郭金章所述,蔡美燕係證稱其忘記幾樓了(見原審卷五第42至44、89至90、195、197、209、300、301、326、327頁),聲請意旨所述,部分已與卷證不符。況當時聲請人與郭金章、蔡美燕會面地點,既經聲請人與證人郭金章、蔡美燕、賴香茹一致證稱其等見面地點係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則究係在停車場幾樓,誠屬枝微末節事項,此又不能排除係郭金章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發生記憶模糊、錯誤之情,尚不影響證人郭金章與蔡美燕一致證稱有與聲請人於103年1月17日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袋子)等旨。

⒊聲請意旨復以蔡美燕與郭金章應同列為行賄共犯,其供述自

不具「補強郭金章單方指控被告」之資格云云。惟縱認蔡美燕是郭金章行賄款項之「記帳者、管錢者、提領者、出帳者」,對郭金章將款項交付與聲請人乙事知情,惟知情與是否有犯意聯絡係不同之二事,且蔡美燕既非本案被告,其所證即得作為郭金章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㈣另聲請意旨認除了上開三次,有其提出之聲證1至6,足認郭

金章、蔡美燕就此三次說謊,因認渠等二人就其他四次之證詞亦不可採云云。顯係未具理由,就聲請人其他四次犯行,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㈤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僅能說明聲請人有向監察院陳情

其本案,而目前經監察院立案調查中之紀錄,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㈥縱認聲請人所指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三次收受郭金章交付

之賄賂,聲請人確實沒有收賄(本院按:此為本院不採,業經說明如上),然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所犯七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縱排除上開三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聲請人仍有四次收受郭金章交付之賄賂堪以認定,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此僅僅影響聲請人本案量刑,尚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本案罪名,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

五、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