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原名黃俊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固請求將本件分案給本院特定法官及合議庭(見本院卷第9、79頁),惟本院依法定法官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就分案之程序均採電腦抽籤,以公平、抽象之方式為之,並無指定分案之例,故聲請人上開所請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學習法律十年,也在準備考試,是不可能犯罪,侵入
住宅如此簡單之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若人民不能前往,聲請人怎麼可能去?九樓非管制區域,夜間七點市府才有門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偏離實際,聲請人係依據市府之概括承諾,並未有侵入住宅之行為。聲請人係因拿到法院已經確定、有執行力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去已經去過很多遍的局長室,亦未超過市府門禁之七點時間,聲請人係依法請警方協助強制執行,討論擔保金並告知行政機關受假處分之效力,係市長機要代表市長請聲請人親自跟林洲民局長講,聲請人才會去局長室。聲請人已經去過局長室多次,有行政之信賴利益,亦有駐警登載資料,可還聲請人清白,都發局告聲請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遇到曾於另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審理時罵聲請人「神經」的王秀慧法官,當即聲請迴避,聲請人完全沒有去開庭,王秀慧法官不調查就惡意判聲請人有罪,第二審遇到陳信旗法官,完全沒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聲請人從起訴、一審、二審均遭剝奪憲法人權,一審到二審完全沒有傳喚調查過任何證人,對質詰問過任何證人,已經違法,聲請人又遭證人汪海淙誣陷,遭一審、二審枉法裁判,衍生一件大冤案。起訴聲請人之羅怡珊檢察官是太陽花學運侵入行政院、立法院者,法院判決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為何起訴聲請人侵入住宅,是否有法律上矛盾?㈢此案有張剛維前副局長願意作證,因為他知道聲請人取得假
處分,也是他請聲請人好好跟局長來談,請傳喚其到庭調查釐清。尚有陳繼忠駐警未予聲請人對質詰問,可代表楊仁儀隊長,也清楚表示願意作證,陳繼忠駐警知道台北市政府之門禁是晚上七點,這點可還聲請人清白。又檢附王局長之收受函件1份,王局長係案發時之另一位都發局副局長,他可證明聲請人早就有多次到局長室找過他,都是晚上七點前就走,從來沒有不能到局長或副局長室,這兩個廳室都是同一個走道,晚上七點後才有門禁,這是市府相關法規,依據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實體正義,於此聲請傳喚王局長,以調查聲請人所講為真。
㈣本案新事證為時任北院現任高院之優質陳勇松法官之勘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3號),以足以開始再審,本再審案件不能與上述裁判之事實認定有矛盾,故該有利裁定乃法定證據方法,據此,本案稱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人民不可以進入,顯然與事實相左。若證據還不夠,請再傳喚張剛維、駐警陳繼忠、楊警員、林洲民局長。另外,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一審,對比本案,聲請人係請警察幫忙跟都發局釐清,為何聲請人這樣會被冤告,遭起訴還有罪?㈤聲請人之好友吳炯棣有寫「事實陳述書」,道出事實,此屬
新的證據方法。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到108年2月,在都發局局長室收狀及同樣是九樓的一般收狀處的拍照截圖,也是未斟酌的有力證據,另外,聲請人107年11月27日聲請人有去七樓法務部蓋章之證據、同日聲請人去九樓都發局局長室收文請轉市長之迴避狀、108年1月聲請人去九樓都發局局長室及收受蓋章文號時拍照之照片、另案社維法案件截圖、「台北市市政大樓門禁管制規定」、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宗、「台北市市政大樓駐衛警察隊處理黃仁傑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陳情案件統計表」、「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等均可彈劾汪海淙之謊言,走道可自由通行,汪海淙惡意臨時張貼門禁公告在鐵門上,汪海淙所述是偽證罪!又聲請人112年5月3日電詢之湯技工、市府公共管理中心負責門禁辦法之張小姐、市府考訓科職員所述,也都能證明汪海淙是說謊,聲請人是遭誣陷。最後,根據學者曾淑瑜、甘添貴、許澤天之見解,皆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沒有不退散之罪責,本案應屬合法進入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188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台北市政府駐警隊
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都發局法制人員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卷附之第二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照片、都發局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秘字第1083042927函文、錄影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駐警隊業務執掌規定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前曾多次至都發局陳情未果,知悉都發局局長室係政府機關辦公場所,且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劃定之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之建築物,於107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未經都發局或都發局局長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進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臺北市政府駐警隊隊長楊仁儀要求離去,聲請人不予理會仍留滯在都發局局長室內,至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始離去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部分,分述如下:
1.聲請意旨㈠主張「都發局9樓並非管制區,人民可以自由前往」、「市府於晚上7點過後才有管制」、「聲請人是基於信賴利益而出入都發局」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83號、第112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2至403、421、426、433頁)。
2.聲請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人、調查證據」乙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第602號、第625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390、402、413至414頁)。
3.聲請意旨㈢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張剛維、駐警陳繼忠,渠等願意作證」、「王局長之收受函件」、「聲請傳喚王局長作證」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第602號、第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83號、第112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84、396、405、414、4
21、426、433至434頁)。
4.聲請意旨㈣所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之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602號、第625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6、403、414頁)。
5.聲請意旨㈤所舉「於九樓之拍照截圖」、「另案社維法案件截圖(107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21日之錄影片段截圖)」等證據,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2、396頁)。
6.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其他類似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相違背,使其受有冤抑云云,惟聲請人所舉事件,均與本案所涉事實、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㈤聲請意旨㈤雖另辯稱:依學者曾淑瑜、甘添貴、許澤天之見解
,聲請人沒有不退散之罪責,本案應屬合法進入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引據證人楊仁儀、汪海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而基此認定聲請人於進入都發局局長室前,自能經由管制大門上之公告及門旁之管制刷卡機等設置,知悉都發局局長室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出,是聲請人猶辯稱其沒有不退散之罪責,本案應屬合法進入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㈥按我國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
範之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治國原則下對立之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為再審所問。此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表明在案。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㈡爭執一審王秀慧法官不調查就惡意判決有罪,二審陳信旗法官未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聲請人從起訴、一審、二審均遭剝奪憲法人權,一審到二審未傳喚或調查,已經違法。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侵入住宅,有法律上矛盾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㈦又聲請意旨㈡、㈤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遭證人汪海淙誣陷
,遭一審、二審枉法裁判,證人汪海淙作偽證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汪海淙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及第一、二審法官因本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本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吳炯棣之事實陳述書、於107年11月到108年2月於九樓之拍照截圖、107年11月27日於七樓蓋章證據、九樓請轉市長之迴避狀、108年1月於九樓之照片、另案社維法案件截圖、台北市市政大樓門禁管制規定、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宗、台北市市政大樓駐衛警察隊處理黃仁傑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18日陳情案件統計表、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以及於112年5月3日電詢湯技工、市府公共管理中心張小姐、市府考訓科職員之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7、223至275、289至377頁),均不能認係「已經證明」。從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遭證人汪海淙誣陷,證人汪海淙作偽證,遭一審、二審枉法裁判云云,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㈧聲請人另聲請傳喚楊警員、林洲民,以證明都發局局長室非
管制區,人民可以進入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㈨至於聲請意旨指摘歷次「再審裁定」之承審法官認定事實與
其相左且未調查證據等節(見本院卷第47、51、75、77、79頁),均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主張,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5款之要件,或係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屬非常上訴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