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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5、916、917號、109年度偵字第125

20、12925、15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請人)於yahoo拍賣所販售之禮券,皆購自SOGO百貨天母店,並有00000000之統一編號。提告之禮券買受人,與聲請人早有許多完成交易之紀錄,且聲請人在領得勞保退休金後,也有退款給買受人。因與父親的房屋糾紛,致使聲請人後續無法正常出貨給禮券買受人,聲請人並非故意不守信用,或是具有詐欺意圖。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聲請人於SOGO百貨天母店購買禮券之紀錄、聲請人勞退金請領紀錄、聲請人郵局帳戶退款予禮券買受人之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31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418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即知聲請人並無詐欺意圖,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良、楊惠萍、徐武生、蘇育杰、葉芊蕙、葉如芳、謝星平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范文菁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呂政良與聲請人(暱稱:黃芳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暱稱:BOBO)與呂政良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850074號函暨檢附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YAHOO拍賣網頁擷圖、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YAHOO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擷圖、聲請人(暱稱:黃芳紋)與蘇育杰(暱稱:su)LINE對話記錄、聲請人與蘇育杰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奇摩雅虎網站購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蘇育杰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蘇育杰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聲請人與葉芊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台新銀行109年6月17日臺新總作文字第1090012451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0567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聲請人與葉如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葉如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台新銀行109年4月15日臺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37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3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9971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雅虎輕鬆付交易明細、中信銀109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1433號函、聲請人使用露天拍賣平台帳號「0000000」之賣場資訊、露天會員帳號「0000000」之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謝星平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謝星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雅虎奇摩提供賣家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交易方式說明及104年1月7日至108年1月6日使用輕鬆付之提款明細資料、聲請人設定轉出實體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47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台新銀行109年2月5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詳敘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認定聲請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共8罪)。並就聲請人所辯之過往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良好、遭其父、兄侵占其財產,破壞本案房地買賣交易,致其無資力購買禮券如期交付禮券等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其過往有與禮券買受人完成交易之紀錄,並有許多好評,絕無詐欺故意。惟:

⒈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

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⒈⒉」,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

⒉且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違背聲請再

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以其與父親之房屋糾紛,致使聲請人後續無法正常出貨給禮券買受人,絕無詐欺故意。惟:

⒈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

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⒈⒊」,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

⒉且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違背聲請再

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以勞退金退款予買受人,欲證其無詐欺故意,惟:

⒈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⒉聲請人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且無法取得低於其出售

之價格禮券之管道,係為獲取現金解決自身之經濟困境,佯以其無法取得之優惠折扣價格吸引禮券買受人,使該些禮券買受人誤認聲請人確有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能力,而向聲請人購買禮券,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業經原確定判決細述理由,認定聲請人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⒈」。

⒊縱聲請人真有以其勞退金退款予禮券買受人,試圖填補買

受人所受財產損害,亦無礙於聲請人詐欺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前開所提,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㈤聲請人聲請調查其於SOGO百貨天母店購買禮券之紀錄、勞退

金請領紀錄、郵局帳戶退款予禮券買受人之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31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418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等證據,惟: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欲聲請之證據,既已說明如上述㈡㈢㈣之部分,且交易

行為之「事後」情狀,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為交易行為時確有具備詐欺犯意之事實,因此,顯無調查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屬以同一事由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難認有再審理由。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另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