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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承隆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34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承隆(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以下新事實、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按:【聲證一至五】分別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關於再審之法律見解,不予贅載):

㈠原確定判決依同案被告杜慶良之證詞,認定林口鄉「本鄉舊

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預算書為聲請人所編列製作,再由杜慶良用印。惟依①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931005號函所檢送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第40頁表5-4【聲證六】;②『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預算書【聲證七】(下稱工程預算書),可證明該工程預算書並非聲請人所編列:

1.【聲證六、七】固於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惟聲請人一再陳述該工程預算書並非其所製作,亦非其交付給杜慶良,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對前開證據,亦疏未審酌。

2.同案被告顏志和93年10月5日所檢附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調查報告書第40頁表5-4「林口鄉雨水下水道及道路二側排水溝改善預算表」【聲證六】與杜慶良於93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預算書【聲證七】,其內容相同,且就「編號壹、發包工程費二、三、四、五、六、七」、「貳、工程管理費」、「

參、空污費」之數量欄位記載為「1」,位在「表格正中央」之方式,兩者亦相同(即拷貝自同一份資料),可見早在杜慶良於93年11月30日製作工程預算書之前,顏志和已提出預算表,且從其欄位之格式亦可研判系爭預算書係「杜慶良拷貝自顏志和之調查報告(修正版)」,而與聲請人無涉。故杜慶良所述不實。

3.原確定判決有函調之「中湖村佳林路20號旁排水溝改建工程」、「太平村後坑38號施作板橋護欄半邊溝工程」之預算書,該等確實由聲請人所編列之預算書,其數字欄位之末位保留空白(與隔線尚有一個位元),而本案之預算書則未保留空白,緊鄰格線,與聲請人慣行之預算書格式不同。

4.綜上,應可以認定該工程預算書並非聲請人所編列,杜慶良之指述顯然不實,而即足排除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而可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固依杜慶良之證詞,認定林口鄉「本鄉舊市區下

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第一次之估驗資料為聲請人所製作。惟依①同案被告張呈基自述書,記載「……本公司不負責文書作業,其間林先生請本公司交付一副公司大小章予鄉公所易姓承辦人員,以便辦理計價作業」【聲證八】、②杜慶良之內簽,其左上角有「000000000」之數字登載【聲證九】、③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31日以通字第940131-001號函檢附之監工日報表,其中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聲證十】、④同案被告廖文慶於98年6月22日證稱:「我們提供照片、施工日報表,但施工日報表有灌水,是林口鄉公所的承辦人杜慶良、朱紹義、易揚禮要求我們灌水……」【聲證十一】,可證明第一次估驗資料並非聲請人所製作:

1.上開【聲證八至十一】於原判決時早已存在。惟聲請人一再陳述本工程之第一次估驗資料並非其所製作,亦非其交付給杜慶良,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對前開證據,亦疏未審酌。

2.張呈基之自述【聲證八】,其實際經營之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係交給「易姓承辦人」,並非聲請人。基此,聲請人如何製作「第一次估驗資料」(估驗資料需要使用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再者,依據廖文慶之證述【聲證十一】,關於施工日報表「灌水」之事實,也是林口鄉公所的承辦人杜慶良、朱紹義、易揚禮所要求,聲請人並未要求灌水或製作不識之估驗資料。又依據杜慶良之內簽,其左上角有『000000000』之數字【聲證九】,該等數字為「林口公文系統之公文取號」,需要有「公文製作系統之帳號、密碼」,而當時聲請人係在辦理「回饋金業務」,非屬林口鄉公所正職人員,無林口鄉公所公文之製作權限,亦無所謂「公文製作系統之帳號、密碼」,故而該內簽(即杜慶良所指之請款簽稿),絕非聲請人所製作,杜慶良之指述,明顯不實。末查,若前開估驗之資料(含杜慶良之內簽)為聲請人所製作並交付給杜慶良(假設語),何以內簽之記載估驗至94年1月31日,然估驗資料中卻包含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聲證十】?此種錯誤,顯可知悉監工日報表、內簽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蓋監工日報表與內簽若均為聲請人所製作,其自該當知悉係製作至94年2月2日,何以內簽會寫至94年1月31日,有此明顯瑕疵之錯誤?)

3.依張呈基之自述、廖文慶之供述,均可確認估驗之過程,聲請人根本未參與,尤其聲請人根本未曾保管過「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何以能製作「估驗資料」?再者,杜慶良所指述聲請人為其所製作「請款簽稿」,係出自於「林口鄉公所之公文系統」,根本不可能是聲請人所製作。

4.綜上,杜慶良之指述,顯屬不實,而聲請人既非製作估驗資料之人,即足排除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而可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5.聲請函詢新北市林口鄉公所:①杜慶良之內簽【聲證九】左上角之數字之意義?②93年間,聲請人辦理回饋金業務時,有無林口鄉公所公文系統之帳號、密碼?待證事實:杜慶良之內簽【聲證九】,是否為林口鄉公所之公文系統所製作?聲請人並無公文系統之帳號、密碼,而得以製作前開內簽。㈢原確定判決固依杜慶良之證詞,認定同案被告林茂榮為使立

可通公司、聚晟公司能順利得標承作,以諮詢方式讓張呈基陳述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有何機具及證照,復命聲請人協助杜慶良依照張呈基提供之自有機具資料,訂定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限制,提送主辦招標業務之行政室,減少非計劃內之其他廠商前來競標,嗣經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黃玉容93年12月9日簽辦公告招標,檢附公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等陳核後,復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陳成港核章通過。惟依①林口鄉公所行政室於93年12月9日之內簽,記載「主旨:『為辦理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招標案』,……說明四、檢陳公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聲證十二】、②「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中文招標公告【聲證十三】,其顯示於93年12月13日上網公告、③張呈基97年11月21日調查站筆錄【聲證十四】,陳述略為:「……『公開招標後』,林茂榮才約我在光園小站見面,說要借立可通公司和聚晟公司的牌照投標」、「立可通公司無自走式TV檢視車、無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須達170kg/cm2之自有機具證明」,可證明聲請人並非製作本案工程綁標投標須知之人:

1.上開之【聲證十二至十四】於原確定判決時早已存在。惟聲請人一再陳述本工程之自有機具之規格限制,並非其所製作,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對前開證據,亦疏未審酌。

2.本件林口鄉公所行政室於93年12月9日簽辦發包,並檢附招標投標文件。又於93年12月13日將投標須知上網公告,顯見該自有機具之限制,必須早在「93年12月9日」之前,即有與相關人員為不法綁標(非法資格限制)之謀議。然據張呈基之97年11月21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聲證十四】,其係在「本案公開招標後」,才經由林茂榮之告知,本案需要以「立可通公司」之名義投標。換言之,在公開招標之前,並沒有要由「立可通公司」投標之打算,遑論以其公司現有之機具,為不當之資格限制?再依張呈基該調查站筆錄之供述,立可通公司無自走式TV檢視車、無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須達170kg/cm2之自有機具證明,豈有資格限制反使立可通公司無法得標之情形?足見,原判決所述之自有機具之限制,絕非與聲請人有關。

3.綜上,聲請人並非為本案製作不當資格限制之人,杜慶良之指述,顯屬不實,而聲請人既非製作綁標之投標須知之人,即足排除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而可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4.聲請傳喚證人張呈基,待證事實:①立可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係於何時、何地交給何人?②立可通公司之自有機具,是否符合本案之資格限制?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主張【聲證六】之調查報告書與【聲證七】

之工程預算書,相關內容、格式相同,而該工程預算書與聲請人所編列其他工程之預算書慣用格式不同,可研判該預算書係杜慶良拷貝自調查報告書,並非聲請人所製作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陳建財等人明知因主計主任余寶月認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按:即【聲證六】〉疑點重重,未同意付款,本案工程調查案並未結案,林口鄉公所自不得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為依據而發包工程施作。惟陳建財等人竟膽大妄為,不顧主計部門之反對執意違法發包工程,由林茂榮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以顏志和編製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資料為依據,於93年11月30日編製「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工程預算書(下稱工程預算書)〈按:即【聲證七】〉、單價分析表等件,杜慶良並於93年12月1日簽文檢附工程預算書,呈請逐級審核,欲移行政室辦理工程發包事宜,惟主計余寶月於93年12月6日會簽仍表示: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應詳實估列,原簽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表示反對之旨,惟鄉長陳建財仍予核章通過。」(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㈤、2),並說明:

「被告林茂榮於偵查中供述:杜慶良剛來不懂,伊有叫吳承隆不懂的要多幫杜慶良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441頁)。

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93年9月進入林口鄉公所後就接辦這個工程,因之前的工作從未辦過相關的工程案,也不懂如何辦理,所以當時是吳承隆指導伊,林茂榮叫伊有問題就找吳承隆。伊接辦這個案子,一般所有上呈會各課室的公文資料,如核下來,都會先拿給吳承隆看,並詢問後續作業要怎麼處理,很多工作都是吳承隆幫伊直接打好簽文由伊來蓋章,包括預算書、合約書、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及一些簽辦公文等,又吳承隆也會打稿子叫伊去拿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9~153頁背面),可見被告杜慶良因剛接任監工,其作業係經被告林茂榮指示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吳承隆有幫忙製作文書之事實。再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亦坦認:杜慶良拿很多案件的資料來給伊看,伊那時在公所清潔隊,就教他,是林茂榮叫伊幫杜慶良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0~30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事前林茂榮有叫杜慶良來找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2頁背面),堪認被告杜慶良所述被告林茂榮有找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杜慶良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事前林茂榮有叫杜慶良來找伊,當時杜慶良拿著隨身碟表示中山路排水溝的部分找到經費,要跟另外一個案子併一起發包,杜慶良叫伊把中山路排水溝資料放進去而已。後來杜慶良又跑來找伊說因為保險費有問題被主計室退回來,伊就叫他重弄,並在上面加註『(營造本體+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3頁背面~145頁)。而被告杜慶良於93年12月1日之簽文檢附工程預算書內容,確實包含本鄉舊市區下水道及疏濬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二工程,有簽文、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可資為憑(卷證二第46~51頁)。綜上,堪認被告杜慶良經由被告林茂榮指示下,有請被告吳承隆幫忙製作工程預算書,且該工程預算書包含清淤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事實」、「徵之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伊有設計『中山路排水溝』建造工程預算書、圖說、單價分析表,該建造工程內容是開挖、綁鋼筋,接到原有排水溝,杜慶良來找伊說要併到『本鄉舊市區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伊就把兩個預算書編在一塊,預算編在一起時,顏志和調查報告同時改的,工程數量、項目才會相同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1、302、30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初中山路排水溝是連人行道一起作設計,是要跟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的工程。又伊作這件工程設計到完成的時間前後大概一個多月,就是伊快離開工務課前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伊還沒有作完整個預算就離職,所以還沒有簽上去申請補助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41~142頁背面),足見被告吳承隆有設計『中山路排水溝』之建造工程,且有製作工程預算書、圖說、單價分析表之情,且時間應在吳承隆93年8月4日離開工務課之前。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㈣、2.3.4.),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2.又聲請人幫忙杜慶良製作【聲證七】工程預算書,並無一定依聲請人慣用格式之理,亦不排除直接拷貝【聲證六】調查報告書之部分內容(含格式)。是縱【聲證六】與【聲證七】有部分相同或類似格式,而與聲請人過去製作預算書之格式不同,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係聲請人所製作之事實。是【聲證六】、【聲證七】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主張依張呈基之自述【聲證八】,立可通公

司之大小章係交給易姓承辦人。聲請人如何製作「第一次估驗資料」?而依廖文慶之證述【聲證十一】,關於施工日報表「灌水」之事實,是杜慶良、朱紹義、易揚禮所要求。又依杜慶良之內簽,其左上角有林口公文系統之公文取號數字【聲證九】,聲請人非屬公所正職人員,並無公文製作系統之帳號、密碼,故該內簽非聲請人所製作。又內簽之記載估驗至94年1月31日,然估驗資料中卻包含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聲證十】,此種錯誤,顯可知悉監工日報表、內簽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故非聲請人所製作,可證聲請人並非製作估驗資料之人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已認定林茂榮指示聲請人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並由張呈基及其公司之工地主任廖文慶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而杜慶良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公文書,任由聲請人編製,該監工日報表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八、㈡、㈢),其理由並說明參酌「證人張呈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工程第一次估驗的請款相關資料包括立可通公司的函、請款單、保險單、施工照片的格式及估驗計價總表還有監工日報,全部資料都不是伊或伊指示立可通公司員工製作的,但施工照片是由廖文慶提供。又資料上面有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林茂榮來電告知要求交一副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伊就將章交給廖文慶處理,至於交給誰並不清楚,另第一次估驗請款時,伊沒有派人跟林口鄉公所的人員去進行會勘的工作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2頁背面~233頁背面、234頁背面)。」、「證人廖文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友勝公司要求大小章這件事情並沒有直接跟伊接觸,係張呈基叫伊拿過去,時間大概是在第一次估驗請款那個時間點,因估驗要用到那個章。又本工程立可通公司交給林口鄉公所的相關資料部分,伊有製作施工數量統計表,這個是在合約附件裡,還有施工照片,好像也有提供『今天車子出去幾部』、『人出去幾位』,至於函文後面相關的估驗計價書、監工日報表、保險單、施工照片這些都不是伊製作的,但照片是伊提供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46~246頁背面、248、249頁背面~250頁)」、「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表,這個表格不是伊製作的,係吳承隆交給伊。又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上『本次估驗複價』的欄位上有修改,蓋有伊監工職章,這個章應該是伊蓋的,但上面『合約總金額預計19,900,000』的數字跟國字不是伊書寫,這不是伊的字。另於調查中供述吳承隆交給伊做好的請款資料包含請款簽稿、監工日報、工程估驗計價書、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表及估驗會勘記錄,吳承隆要伊在估驗會勘紀錄上簽名,並黏貼施工照片、製作黏貼憑證及分批付款表等資料係實在,伊沒有製作工程照片的表格,僅單純貼黏照片,伊忘記照片是廖文慶還是吳承隆拿給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76頁背面~277、278~279頁)」、「被告林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工程在辦理第一次估驗的文書作業時,杜慶良有不懂的地方,伊有請吳承隆協助杜慶良製作。又之前在偵查中表示「如果有將第一次估驗資料交給吳承隆,並於農曆過年前一天要杜慶良趕快請款之事,是因為陳憶雯請伊幫忙」是正確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30頁背面~231頁)」、「被告吳承隆並於偵查中供承:有製作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的請款文件,係林茂榮要伊做的。他們給伊資料,廠商主要是給照片,伊跟林茂榮講說缺什麼東西,林茂榮就會跟張呈基講說缺什麼資料,伊做成公所要的格式,整套都是伊做的。又聚晟公司、立可通公司的章是林茂榮在友勝公司內交給伊蓋的,蓋完後,就拿給林茂榮。另林茂榮跟伊講說要請多少數量,伊就做多少數量,那時伊已離開公所,伊將資料交給杜慶良,其他的就不知道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2~303、306頁)。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陳稱:第一次估驗請款時,因杜慶良做不好,林茂榮要伊協助,僅有提供程式給杜慶良,之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屬實,因伊有高血壓,有時緊張,情緒失控不穩定,不知道自己講些什麼云云(原審卷十三第261頁背面)。惟徵之卷附之『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上面『合約總金額計19,900,000』是被告吳承隆字跡一節,業據吳承隆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十三第266頁),並經證人蔣嘯平於原審證述:伊於調查中表示檢視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影本,從書面上看起來雖是杜慶良計算,但這份估驗計價書總表的手寫筆跡仍是被告吳承隆的筆跡,所以這份估驗計價書總表應該是吳承隆製作的等語係實在,伊當時未詢問杜慶良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328頁背面、335頁)。倘若被告吳承隆真如於原審所述僅係單純交付程式供被告杜慶良自行製作相關請款文件,為何相關文件上會有被告吳承隆之註記?復以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就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文件的過程、製作內容及被告林茂榮曾經要求調整數量等節供述綦詳,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仍能描述,故應以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八、㈡)等證據資料,已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聲請意旨所提【聲證八】,縱然依其記載,可證明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交予鄉公所易姓承辦人,然該公司大小章係經由何人交付、取得之過程,僅係細節問題,與上開聲請人供述、杜慶涼、林茂榮、蔣嘯平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無礙於立可通公司大小章最終由聲請人取得後用以製作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及其相關資料之認定。至【聲證九】即便可證明該簽呈係需有鄉公所之公文製作系統之帳號密碼始能製作,然依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杜慶良、聲請人均係林茂榮引進鄉公所,聲請人依林茂榮指示協助杜慶良製作第一次估驗的文書作業,並將做好之請款資料包含請款簽稿、監工日報等資料交予杜慶良,則在行為分工上,聲請人取得杜慶良公所公文系統之帳號密碼,據以製作簽稿等事宜,並非難以想像。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所檢附之資料含經杜慶良蓋用職章認證之監工日報,縱然內簽記載估驗至94年1月31日,而其估驗資料尚包含【聲證十】之94年2月1日、2月2日監工日報,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第一次估驗請款時有加入94年2月1日、2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予以請款,縱與其他現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仍難逕認此並非聲請人代杜慶良所製作。至廖文慶之證述【聲證十一】,縱然可證明係杜慶良等人要求其將施工日報表「灌水」之事實,然此僅因杜慶良等人為公所工程承辦人,其等為公所窗口而與廖文慶接觸、要求灌水,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仍無礙於聲請人係實際製作第一次請款估驗資料之人之認定。

3.綜上,【聲證八至十】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聲請函詢新北市林口鄉公所:杜慶良之內簽【聲證九】左上角之數字之意義?及93年間聲請人辦理回饋金業務時,有無「林口鄉公所」公文系統之帳號、密碼?及聲請傳喚張呈基,欲證明立可通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係於何時、何地交給何人?核無必要。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主張工程招標案係於93年12月9日簽辦【聲

證十二】、同年月13日上網公告(含投標須知)【聲證十三】,因此需在此之前即有綁標(自有機具之限制)之謀議,但依張呈基調詢之證詞【聲證十四】,可知本案公開招標後,林茂榮始找立可通公司負責人張呈基要借立可通公司的名義投標,且立可通公司並無投標須知所要求之自有機具證明,可證聲請人並非製作本案綁標之投標須知之人云云。惟查:

1.林茂榮為求得標,要求張呈基提供立可通公司相關機具資料,並指示聲請人於投標須知中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及林茂榮請張呈基準備自有機具證明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後,但因張呈基準備不齊,林茂榮仍作為投標文件,並於截標後,在光園小棧召集聲請人、張呈基等人填寫標單,再以投標等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㈡、㈣)。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製作本案投標須知並限制廠商需有自有機具而予以綁標之事實,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2.張呈基於調詢固證稱:林茂榮、陳憶雯找我接洽、談好價錢都在公開招標前,公開招標後才約我再光園小棧見面,說要借立可通公司與聚晟公司的牌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聲證十四】)。然,公開招標前,張呈基除與林茂榮、陳憶雯談妥本案工程施做價格外,並告知立可通公司有高壓沖吸泥車、TV檢視車等疏濬機具及提供資料,而林茂榮則據以指示聲請人訂定上開限制於投標須知,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原判決理由欄貳七、㈡),並說明:「依張呈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價格談好後,林茂榮或陳憶雯有請教立可通的機具設備是什麼疏濬機具設備,還有清除證照及所需的一些證件。聚晟的話,本身是丙級,又現在想不起來是林茂榮或陳憶雯問的,當時就是三個人在場,就聊到需要哪些機具,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一般清疏的話要有高壓沖洗車、TV檢視車,然後清除許可證要有D9這個項目,也有說伊公司有這些東西。伊於調查中所述都是實話』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7頁背面~178頁),顯見被告林茂榮與陳憶雯與張呈基談妥內容後,有詢問張呈基有關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有何機具、設備及證照,而張呈基有提供資料之情無誤。再者,由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所有機具、設備及執照亦與投標須知內之廠商資格相符,可見張呈基上開供述實屬,且應係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確實要求張呈基提供相關資料後,由被告林茂榮交辦其引進之林口鄉公所人員,訂定上開限制於投標須知內容。」(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七、㈡、3.)及「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投標須知不是伊擬的,是吳承隆做的,伊沒有修改就將投標須知的資料交給行政室。在開標之前,有人打電話工務課檢舉綁標的事情,伊去問吳承隆,吳承隆說沒有關係,這樣比較好,不然沒有機具會很麻煩,伊覺得這樣有道理就繼續辦後續的階段等語(原審卷十三第213~214、217頁)。.....被告吳承隆、杜慶良之供述雖不一致之情,但被告杜慶良既係被告林茂榮引薦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並接辦此工程,被告林茂榮並請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杜慶良,參諸證人蔣嘯平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杜慶良工作壓力大,簽文不會簽,且被告吳承隆的經歷及資歷比較深,大部分伊等不懂的地方就請教他等語之情(第3269號偵卷二第369頁、原審卷四第334頁背面),及被告吳承隆亦自承被告林茂榮確實有交待要協助被告杜慶良等情,應認被告杜慶良所述較為可採。又細繹被告吳承隆供稱被告林茂榮有拿型錄資料給伊參考,甚至其還跟被告林茂榮反應搞不懂、無法放進去之情狀,若被告吳承隆確實無參與投標須知之製作,被告林茂榮豈有將型錄交付給被告吳承隆之理?而被告吳承隆又為何會向被告林茂榮為前開反應?綜上,足認被告吳承隆確實有參與製作本案工程投標須知,再交由被告杜慶良轉行政室簽辦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㈡、4.),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是縱然林茂榮於公開招標後始向張呈基借立可通公司投標,並不影響在公開招標前,林茂榮業經張呈基告知得知公司有哪些自有機具、型錄,而據以指示聲請人作成本案投標須知進行綁標之事宜。

3.張呈基於調詢雖證稱在公所之投標文件,立可通公司並沒有提出高壓沖洗車、TV檢視車之自有機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聲證十四】)。惟,林茂榮為準備投標事宜要張呈基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及經公證之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投標文件,然張呈基不知如何製作自有機具證明,逕提交立可通公司BF-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00-0000行車執照影本。而林茂榮於投標截止日94年1月4日之當晚,召集張呈基、聲請人、工務課之杜慶良、謝舒捷及行政室負責收取招標文件之周弦翰等人在光園小棧聚餐,林茂榮先指示聲請人填寫標單,加蓋立可通公司大、小章後,製作價格標標封,再令聲請人代為製作自有機具證明,惟因張呈基所提供資料無法證明而未製作,聲請人在林茂榮指示下,於投標截止後,仍填寫標單,交由周弦翰,於截標後仍得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林茂榮、聲請人亦指示謝舒捷陪同杜慶良至開標現場,準備回應如有人當場異議有關自有機具問題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㈥,及理由欄理由欄七、㈣),並說明:「觀之證人張呈基於偵查中供述:開標前一天,共同承攬書要公證,伊有去公證,公證完後,就帶到光園小棧找林茂榮。那時候是下午,五點要截標,伊把資料交給他們,由吳承隆在那邊整理這些投標資料,投標文件都不是伊準備,係吳承隆跟林茂榮一起弄的。他們下午有出去一趟,應該是投標。公證什麼也是林茂榮叫伊公證,伊就公證什麼,伊公證一份,要公證什麼並不清楚,伊很少投標,採購法也沒有研讀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96、39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7年度他字第5663號偵查卷宗第327頁這張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制式的,內容係伊填載,但伊除了製作這一張外,還有製作一張,那張有拿去公證,公證的那張是第3269號偵卷一第309頁,係跟哥哥張呈福及太太郭美娟一起去公證。又投標須知中有廠商資格限制,在這個限制的項目裡面機具必須包括高壓沖、吸泥車及自走式TV檢視車,這些設備公司都有,伊有提供目錄,因機具設備是裝在車上,當時伊提供車輛行照作為證明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85頁背面~186頁),核與卷附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及未經公證之制式共同投標協議書相符(卷證二第260頁),堪認被告林茂榮確實有要求張呈基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及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因張呈基不知如何製作,遂未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為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㈣、2.),及參酌「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伊在光園小棧見過張呈基及廖文慶,有幫立可通公司寫標單及弄投標文件,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章是我蓋的,那天伊寫完標單,就拿給林茂榮,林茂榮叫伊等出去,周弦翰就進去,標單就不見了,應該是周弦翰收去的,周弦翰是行政室負責發包的等語(第3269號偵卷二第301、303~30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幫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製作自有機具證明,但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標單上面的數字係伊寫的,後面廠商名稱及代表人不是伊寫的。當時林茂榮跟伊表示張呈基他們沒有標過林口鄉公所的標案,不太會寫標單,因伊還沒有回清潔隊之前,友勝公司在標工程都是伊負責寫標單,林茂榮就要伊幫他們寫,當時張呈基也在場,所以伊覺得OK,林茂榮講一個數字,譬如做到總共2千萬,單項很多,就要伊把每個單項填一個比較合理的單價,但是總數湊起來就是要到2千萬這個數字,然後伊就用鉛筆寫,寫完之後,在那邊調整,調到他們講的數字,就拿給他們看。另林茂榮叫伊打電話給杜慶良、謝舒捷及蔣嘯平三人其中一人,叫他們下班後到光園小棧。伊在調整標單數字時,他們三個人就到了,吃飯時有看到周弦翰,此外,標單填好時,林茂榮請伊等都出去,叫周弦翰進去,周弦翰來時有帶包包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97頁背面~202背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㈣、3.⑵),並說明依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證林茂榮知悉投標須知中有限制自有機具之情形,交代謝舒捷陪同無會同開標經驗之被告杜慶良參與開標,並指示若廠商對自有機具有異議時,由謝舒捷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㈡、5)。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確有招標須知上要求之高壓沖吸泥車及自走式TV檢視車之機具,然張呈基不知如何製作自有機具證明,故僅提出車輛行照作為證明,嗣在光園小棧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致無法當場製作自有機具證明而作罷,惟聲請人仍依林茂榮指示,於投標截止後填寫標單,交由周弦翰帶回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且林茂榮復指示謝舒捷陪同杜慶良至開標現場,準備回應如有人當場異議有關自有機具問題,以確保開標順利。因此,縱然依【聲證十四】可證張呈基未提出立可通公司自有機具之證明,仍無礙於林茂榮、聲請人等人先以投標須知限制廠商需有自有機具證明,而予以綁標,復向立可通公司借牌投標,進而最終讓立可通公司得標事實之認定。

4.綜上,【聲證十二至聲證十四】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故聲請意旨聲請傳喚張呈基,欲證明立可通公司之自有機具,是否符合本案之資格限制?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