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當年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未在
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竟謊話連篇,並與真正偽造文書之張鴻洲互為勾串,栽贓誣告聲請人而虛構4罪,有下列鐵證:
⒈聲請人嚴正駁斥係利用掌管錦星公司股東印章之機會,為本
案偽造文書之行為。此經真正僞造文書之張鴻洲於另案(原審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明確證稱:「(公司股東章放何處?)會計師處!」等語,即當年張鴻洲亦係從楊氏之保管處拿公司股東印章去辦理變更。參酌當時每天與張鴻洲共處辦公室之公司會計何美蓮亦證稱:公司股東之印章並未放在鐵盒內等語,足認保管公司股東印章之事與聲請人無關。
⒉聲請人嚴正駁斥係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機會,為
本案僞造文書之行為。此亦據聲請人胞兄張鴻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均同;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13585號案結證稱:他曾多次向張鴻洲(管財務)借錢週轉,張鴻洲是在辦公室內,以公司印鑑章蓋印於提款單上,聲請人當時都不在場等語。另公司會計何美蓮於原審另案89年度訴字第1895號亦結證稱公司印鑑章係放在張鴻洲保管之黑盒內等語;證人張素華亦證稱公司印章係張鴻洲保管等語。參酌聲請人曾出國多次,且張鴻洲、張素華均曾以公司印鑑章至銀行領錢,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書、新莊市農會之民國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9年4月3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30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證。雖其等至今仍頑劣否認有保管公司印鑑章之事實,然公司印鑑章如非由其等保管,則其等如何能使用公司之印鑑章?又張鴻洲既證稱其用完印鑑章後,立即返還予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當時係在南非,與其等相距15000公里,其等如何能將2枚合計48公克重之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於瞬間投擲至15000公里外之南非而返還予聲請人?另依聲請人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亦足證聲請人係在80年10月1日後,才真正保管錦星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在此之前均係由張鴻洲掌管。
⒊聲請人嚴正駁斥有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印章、股東章之機會,
為本案僞造文書之行為。蓋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89年12月21日八九府建工字第O00000000號函,可知錦星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本額係由張鴻洲獨資200萬元之錦星綢線廠(於77年2月5日申請)直接變更而來,聲請人並不知張鴻洲有此200萬元獨資廠(因聲請人當時之職務僅係在廠內負責生產)。又張鴻洲自籌之250萬元增資款,係其於76年11月6日,自錦星公司之農會帳戶領取150萬元,另自其進源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或個人名下帳戶領出100萬元。另於前揭變更事項完成前,張鴻洲復於77年3月14日,以農會支票開立6174元(含3000元變更費)予外包會計楊紫茵,又於77年3月15日領取8萬元支付。而張鴻洲在前揭變更登記完成後,曾領出90萬元並直接存入其進源公司之帳戶,此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請款簽辦單、票號CC0000000號支票為憑;依此,足認上開增資事宜實與聲請人無關。又依經濟部發布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申請登記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而臺北縣政府於77年3月17日核可錦星公司之300萬元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因當時掌控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在同年3月18日急於貨櫃出口,卻尚未收到上開變更為300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乃改為於同年3月21日出口。依此,亦足認上開增資係爲了錦星公司之出口用途,卻無中生有而嫁禍於聲請人。另張鴻洲雖極力否認上開出口目的,謊稱因錦星公司300萬元不能出口,故係以進源公司之名義出口等語。然依新北地檢署之函文,可證明張素華於該署97年度他字第6330號案曾證稱:77年確有出口到韓國等語。另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覆未達上開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本額規定而無法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仍可依規定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案出口。況錦星公司確於同年3月21日出口貨物,此有錦星公司之派車表、出貨單可證。又張鴻洲於新北地檢署90年度(聲請狀誤載為91年度)偵字第1516號案中,已坦承其有用前揭大小章去辦理變更,且告訴人之母張董鵠、胞妹張瓊月均非錦星公司員工,卻均虛偽投保,此事亦係發生在張鴻洲掌權時,聲請人並於父親過世時,自親戚處輾轉得知告訴人2人之父張鴻音早已知悉,並已坦承係張鴻洲自己去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聲請人當時並未保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卻遭誣告並栽贓嫁禍。
⒋聲請人嚴正駁斥告訴人2人之權益有因本案受損之事實。蓋當
年錦星公司之紅利均係依3份均分,並因張鴻洲及告訴人之父母即張鴻音、張董鵠強取豪奪,使聲請人及錦星公司負債累累,則告訴人2人自權益受損之歪理。況其等另有背信(92年度訴字第2209號)、無中生有(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及隱匿數百萬紅利收入(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之行為,自無權益受損之情形。
㈡檢察官曾文鐘曾向聲請人庭示稱:你被判有罪的原因,是檢
察官及法官要給律師面子,才強行入罪等語;另檢察官楊四猛亦曾向聲請人庭示稱:你可依法去聲請冤獄賠償等語。足認本案係靠隱匿刑事證物,且利用親人作證免具結之惡法規定,以集體指證、嫁禍栽贓之方式,令聲請人入罪得逞。故聲請人本案訴求為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已殁)、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楊紫茵、楊聰明、陳寬裕等人具結並互為對質,並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調閱進源公司活期存款第9667-9號、張鴻洲活期存款第2119-0號及其甲存(支票)第6-183-7號帳戶資料,則真相立明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所指其並未保管錦星公司
大小印鑑章及股東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未使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而係遭張鴻洲為達增資出口之目的,與告訴人等集體栽贓嫁禍,其等係靠隱匿刑事證物,利用親等作證免具結之惡法,集體指證嫁禍栽贓聲請人入罪得逞等節,固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請上字第149號上訴書、證人張素華之陳述書及筆錄、法院準備程序報到單、新北地檢署100年1月3日板檢玉列99他5465字第00384號書函、證人張鴻音於93年10月20日早上10點半之陳述內容記述、證人張鴻洲之筆錄、聲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人張鴻洲於另案原審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之筆錄節本或影本、證人何美蓮於另案原審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之證述內容摘錄、證人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開庭之重點內容摘錄、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聲請人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9年4月3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30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89府建工字第O00000000號函及張鴻寶覆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文、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二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3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200851450號函、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6174元之支票、新莊市農會90年1月19日(90)莊市農信字第0080號函、新莊市農會76年11月6日、77年3月15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莊市農會77年3月15日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76年12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聲請調閱狀、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錦星公司之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張啟東於掃墓時之傳聞記述、75年12月19日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同意書及函文(節本)、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01231號函、張鴻音現於地獄第三殿受刮舌刑之轉述記錄及附圖、投擲演示用之金屬塊(共48克)等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張鴻音(已殁)、楊紫茵、楊聰明、陳寬裕等人,及聲請調閱張鴻洲之進源公司、個人上開帳戶資料等原因事實,業經聲請人數次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第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第233號、第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268號、第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247號、第51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第1160號、第15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第1423號、第21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第1309號、第196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第95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243頁)。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執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於80年10月1日後,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才真
正歸屬由聲請人保管,在此之前均係由張鴻洲掌管,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見本院卷第55頁)作為新事實、新證據。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其有於「80年10月1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錦星公司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核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76年11月間」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判斷無涉。且自形式上觀察此項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聲請顯無理由,部分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