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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江阿珠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舊地籍圖,顯示其中未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重測前之編號,則本案土地所有權於重測前恐為聲請人所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判處聲請人竊佔罪刑確定,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違誤。㈡據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聲請人之供述,可知聲請人主觀上係認為本案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而欠缺犯意,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亦有未合。㈢縱認聲請人主觀上有犯意,惟竊佔罪係屬即成犯,聲請人之竊佔行為早於民國60年左右即已完成,已經聲請人供述在卷,而聲請人之夫是為整個家族的利益而出租本案土地,聲請人自有參與而為共犯,則聲請人後續的竊佔行為並未超過原本範圍,為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新竊佔罪,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聲請人即應受免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俱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案件之民事卷宗。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而言,固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法文雖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已坦承自105年5月1日起將本案土地

上之攤位出租予同案被告韓海燕經營小吃,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告訴後,直至110年9月始行撤離之情,及卷內韓海燕、劉又菁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並對聲請人辯稱本案土地屬其夫余永傳家族之祖產,且係自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本案土地係於81年10月1日發現屬無主地而辦理第一次登記,自登記後即屬國有,而該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唭哩岸段第835地號」,並未冠以同段537、545等地之母地號,顯非分割而來;再依67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本案土地與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雖係夾於母地號為537及545地號中間呈一東西向狹長之土地,然該狹長土地與上開母地號為537及545地號之土地均有邊界,尚不能以本案土地緊鄰於余永傳家族上開兩塊土地中間即認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且聲請人從無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證明、亦無地價稅之繳納證明,而余永傳於109年3月9日死亡,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聲請人亦當發現其名下財產並無本案土地,難謂無竊佔之犯意等旨,因而論處聲請人竊佔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㈡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舊地籍圖於本案土地位置,確與

聲請人所共有之重測前唭哩岸段545-5地號(即重測後立農段一小段195地號)土地間,具明顯之地界,而為空白土地狀態,難認係聲請人所有,更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如上,與「新證據」之要件已有未合。且唭哩岸段545-5及835地號2筆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依規定辦理重測,重測結果並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日異議而告確定,乃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標示變更為同區立農段一小段195及196號(後者即本案土地)等2筆地號,相關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而本案土地重測前為唭哩岸段835地號,惟重測前並無標示835地號,係因辦理地籍圖重測過程中,發現該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因而以新登錄地並編835地號登記,嗣67年重測後為本案土地,且立農段一小段194、195、196地號土地,自67年間地籍圖重測迄今並無分割合併等異動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函文附在該卷可查,亦無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可言。

㈢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僅得證明其夫住居處

所,自日治時期即在「北投街唭里岸545番地」,並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旁有納稅(鋼鐵造)房屋1棟,惟本案土地並非分割而來,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明確,且房屋稅籍亦與占用土地權源無關,則原確定判決未予採酌,仍認聲請人否認竊佔犯意之辯解,並不足信,亦無違誤可言。㈣末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供稱:本案土地上鐵皮搭棚乃其

夫在60幾年時搭建收租,其夫往生後,由伊於105年間繼續出租等語明確,並無供承係伊與其夫共同占用出租之語,則聲請人主張本案土地係聲請人與其夫共同竊佔,其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不足採憑,亦不能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在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竊佔犯行,而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