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富思達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45、2702、2703、10812、14625、14751、16553、19736、2645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3、485、486、558、559、583、584、616、6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維持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富思達實係因向宏旺當鋪(現名為大友當鋪)借款,經該當鋪經營者張昕弘(綽號大頭)介紹聲請人為綽號「小傑」工作,以清償聲請人對當鋪之債務。「小傑」生意模式係藉其門路以低於市價買進信用卡飛行里程再轉賣予有需求之客戶,聲請人係委由有出國需求之友人陳冠銓測試成功後,始為「小傑」工作,為其處理雜務,「小傑」以習慣領用現金為由要求聲請人為其提領販售機票所得之款項,並以客戶購買機票有分期付款需求為由,使聲請人以實名於蝦皮創設帳號、開設店面,從事刊登機票資訊、回覆網友提問等工作,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友人劉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客戶購買機票之款項。本件實際行為人及主謀均係「小傑」,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係誤信「小傑」從事合法生意。
㈡、聲請人為警拘捕時,曾提及係遭「小傑」詐欺而誤信為合法生意,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小傑」,甚稱警方提示之「小傑」照片為自己本人,係因警方稱現已收網,須提供「小傑」確定年籍資料才能搜捕,甚至向聲請人稱此人有幫派背景,而要求聲請人更改供述,扛下罪責。嗣聲請人交保獲釋後,與「小傑」見面時,「小傑」一方面表示將委任律師為聲請人辯護,並安排其投宿戀情精品汽車旅館,聲請人無須到庭陳述,另一方面竟指示黃子寧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使其無法到庭反駁。而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人忌憚小傑等人之勢力,而維持其自警詢時起反於真實之自白,又未有律師協助,不知如何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直至案件確定後,經由新聞媒體報導一則桃園警方破獲偽造信用卡之新聞,經查證小傑即吳孟珏、阿荃即楊景荃,2人共組偽造信用卡集團,且曾經檢察官起訴,可證明本案實係其等利用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買機票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聲請人於網路上廣告兜售牟利之案件。
㈢、聲請人於原一審審理時曾供述係被利用當車手,主嫌為吳孟珏一節,惟嗣於原一審審理時因無辯護人之協助下自白犯罪,惟吳孟珏於原一審乃至二審程序中處於未受調查斟酌之狀態,再者,聲請人於原二審審理時亦已明確供述非犯罪主使者一節,本案就犯罪事實部分,確有足使聲請人得受有利判決之新事實、新事證未經調查。
㈣、再者,本件亦確實有使用者持吳孟珏訂購之機票,搭乘班機往返韓國,聲請人主觀上自始均認係協助合法之網拍機票生意,更不應成立本罪。
㈤、綜上,上開宏旺當鋪、張昕弘、吳孟珏、楊景荃及陳冠銓皆明確存在,其等年籍資料可由司法機關經他案查明,又依自由證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共23罪刑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其餘各罪則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者,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四、經查:
㈠、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對全案坦承不諱,第一審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何玟誼等21人、黃正州、翁千雯、蝦皮公司代理人許敦凱於警詢、偵訊或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佐以原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聲請人提領共同被告劉家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一覽表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蝦皮用戶註冊帳號「apple9980」、「aslan0501」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107年10月8日國世同德字第1070000084號函附之共同被告劉戰(即劉家豪)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存戶劉戰之往來資料各1份、告訴人黃正州提出之蝦皮拍賣網站用戶註冊帳號資料、IP位址、全球WHOIS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赫亞資訊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永豐銀行扣款通知單、電子機票明細、智付通電子郵件回函暨附件、訂單資訊、扣款通知函、持卡人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報狀所附實際損失資料、告訴人蝦皮公司提出之已賠付款項表單、調扣中款項表單、尚未賠付表單、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損失說明及扣案之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確有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依法分別論處如原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而具狀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明確表示對原一審所認定之23次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坦承不諱,對原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均不爭執而非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原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本案審酌原一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且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一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撤銷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而改判有期徒刑7月,至於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部分,核原一審一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3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上情有前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係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固提出宏旺當鋪地址與Google地圖照片、偽造信用卡聞、吳孟珏起訴書,以說明宏旺當鋪、張昕弘、吳孟珏、楊景荃及陳冠銓皆明確存在,進而證明本案實係吳孟珏等人持偽造信用卡購買機票後,再指示不知情之聲請人於網路上廣告兜售牟利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提出宏旺當鋪地址與Google地圖照片,係為加強其因
積欠該當鋪款項而受該當鋪經營者張昕弘介紹認識吳孟珏等人之事實之可信性,然聲請人向何人借款又因何人認識吳孟珏,顯不足以動搖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於原確定判決所引之犯罪事實顯無關聯,縱宏旺當鋪、張昕弘判決前已存在,且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惟顯然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當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聲請人雖稱:為「小傑」工作前,有請友人「陳冠銓」測試
網路販賣機票之生意模式是否確實存在。惟其並未提出陳冠銓之人年籍資料,是否有此人之存在已非無疑。且縱令陳冠銓確有其人,且亦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形式觀之,「陳冠銓」僅足證明其是否確有向「小傑」之人購買機票並取得機票,而得以順利出國,然仍不足以推翻聲請人有以原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蝦皮公司詐取款項之事實,而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⒊聲請人固提出有關吳孟珏、楊景荃之刑案起訴書、刑事判決
,以及有關「吳姓」、「楊姓名」男子涉嫌偽造信用卡之新聞報導等證據為佐。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僅係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刑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內容,亦與本案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無涉,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刑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新聞報導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各次犯行亦未涉有偽造信用卡之情事,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㈣、聲請意旨雖謂以:「小傑」即吳孟珏,為本案主謀,聲請人僅係為清償借款,為吳孟珏工作,而遭利用當車手,並非本案主謀或主導者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陳:我確實有去提領款項,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時跟我聯絡的人就是吳孟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其餘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等23次犯行,縱令其所指述「小傑」即吳孟珏為本案主謀一節屬實,亦無解免或減輕其以賣便宜機票詐欺被害人付款,並以自己或他人帳戶收款,以及向被害人佯稱訂機票,卻於被害人墊付機票款向後未依約付款,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刑責。
⒉況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指證吳孟珏、張昕弘為本案涉案人
等語,且指出卷附之提款機取截圖照片(見108偵13445卷第24至25頁)中之一人即為張昕弘。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寧於偵查中證述:我幫富思達還有他綽號「大頭」的朋友跟劉家豪收帳戶,「大頭」本名叫做張昕弘,是我跟我富思達的共同朋友,我幫他們收劉家豪的帳戶,他們說要網拍,剛好劉家豪來找我 問我有沒有可以賺錢的,我就跟他說有人要租帳戶做網拍等語,是依其2人所述情節,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次詐欺、洗錢犯行,除被告以外,吳孟珏、張昕弘亦涉嫌參與,由此形式觀之,被告就各該次犯行亦有可能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未更有利於聲請人。是就聲請人所指吳孟珏、張昕弘為本案涉案人一節,雖屬原確定判決時未提出而不及審酌之證據,而具新穎性,惟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結果,亦無從使本院得有應依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論處之結論。
㈤、聲請人固主張警詢自白係警察要求下更改供述,並請求勘驗二審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惟聲請人於原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且並表示自白是出於其自由意願,所述實在等語(見原一審卷㈠第290頁,本院111上訴3966卷第140頁),故縱除去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以及上開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至於聲請人聲請勘驗二審法庭錄音部分,依形式觀察,亦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