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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解志松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111年度毒抗字第754號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解志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聲請人之子王雋緯曾到所欲辦理接見,然當時聲請人因確診新冠肺炎遭隔離,無法進行接見,王雋緯僅得從接見窗口寄入金錢,此有苗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收據)可證。

足認聲請人之家人有到所欲訪視聲請人,係因看守所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而無法探視。苗栗看守所對被告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時,在屬於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估結果為「無」,並列計5分,實為不妥,且評估總分63分扣除此項計分後,總分為58分,應屬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聲請重新審理等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第4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除非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無從知悉該聲請之事由,始依同項但書規定,例外自知悉該事由之日起算30日。若聲請人提出重新審理聲請之日逾上開法定期間,聲請程序即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54號駁回抗告,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送達當事人而生效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裁定、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8頁、第51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其子在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曾於111年7月8日至勒戒處所欲辦理接見,然其當時因確診新冠肺炎而遭隔離,無法進行接見,認苗栗看守所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總分63分,應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計分5分,並提出本案看守所收據為證,聲請重新審理。惟依前所述,聲請人對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除非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前,無從知悉該聲請事由,始例外自知悉該事由之日起算30日,否則聲請程序即非合法。又看守所接獲寄款人寄交予在所收容人之款項,開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後,通常係於開立收據次日,將收據交予受款之收容人,以供收容人在所消費使用;而聲請人在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為111年6月30日至8月18日,本案看守收據所載王雋緯寄入新臺幣6,000元予聲請人之日期為同年7月8日,且聲請人於同年7月18日至8月17日均有在所內使用保管金購物消費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足認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已知王雋緯自接見窗口寄入金錢一事。另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詳予列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估項目之內容、評估結果及計分,則聲請人於接獲原確定裁定時,對於其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評估結果為「無」,並列計5分一節,當知之甚明。堪認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確定前,就王雋緯在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曾自接見窗口寄入金錢,及上開評估結果等事項,並無未能知悉之情形。若聲請人認該項目之評估結果計分不當,而有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依前所述,自應於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日(111年9月14日)後30日內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惟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0日始向所在監所(即法務部○○○○○○○,下稱新竹監獄)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本案刑事聲請狀所蓋新竹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之收件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聲請人提出重新審理之日期已逾上開法定期間,程序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