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守宏
上列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109年度偵字第54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守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守宏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