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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號、第19032號、第225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5號、第21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呂冠緯(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惟聲請人2人近日始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及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新證據」,上揭各項證據可證陳筠非係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由友人張維智(綽號鵬哥)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對在香港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勢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毫無所悉,才會在My Coin交易平台出現異常時多次發信追問相關情形,甚至繼續加碼投資多台礦機,直至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間驟然關閉My Coin交易平台,陳筠非始知受騙,因而在臺灣、香港二地報案,並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鄧錦芳(綽號FLORA姐)、彭鏡光(綽號KK彭偉華)等人起訴請求民事賠償,原確定判決逕認陳筠非與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若將本案投資人於偵、審所為證述相互勾稽,即知陳筠非並未於裕勢公司、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或My Coin交易平台擔任任何職務,除證人即告訴人莊婉柔、林春梅外,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實與陳筠非無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亦認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違法吸金一事與陳筠非無關而曾向香港警方報案;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興、李宥宥、莊婉柔、鍾迪喬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等處廣發、散佈有關比特幣之投資計畫,渠等招攬投資規模之大,遠甚於陳筠非所為,卻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尤以證人莊婉柔可直接與本案犯罪集團核心成員鄧錦芳直接聯繫、證人張福興可直接取得香港營運方面之訊息,均無庸透過陳筠非,足證陳筠非與本案其他告訴人角色相同,僅係單純投資人無疑,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2人之事證忽略不論,遽指聲請人2人乃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之共犯,其採證、說理顯有違誤。此外,陳筠非只有向特定親友即證人莊婉柔、林春梅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縱將證人張福興列為陳筠非下線,陳筠非所直接招攬者亦僅有3人,足見陳筠非所屬層級、吸收資金均極低,無法窺見本案全部吸金規模至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股東確認書乃投資人自行填寫,未經裕勢公司認證,而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件投資有關,實不得採為認定本案投資金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就上情顯未予詳查,另證人林春梅未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7萬元部分亦未細究,又重複計算證人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率認本案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而論聲請人2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準此,本件於計算陳筠非收受存款金額時,應僅就其下線即證人莊婉柔、林春梅、張福興3人之投資金額加總,原確定判決徒以陳筠非為介紹人為由,遽認各該投資人所衍生的雲礦收益係屬陳筠非之犯罪所得,對陳筠非諭知沒收及追徵,顯非適法。又呂冠緯只是陳筠非的朋友、司機,有時候陳筠非出現的時候就會看到呂冠緯,因此告訴人誤認呂冠緯跟陳筠非是共犯關係。綜前所述,本件結合前開事證與其他卷存證據合併觀察,客觀上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人之有罪認定,而足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2人與證人姜智峻、文右武、莊婉柔、李佳錚、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黃振欽、高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蔣珮琳、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鍾迪喬、陳姝諭、江志祥之證(供)述,及證人姜智峻提出其與證人黃姿蓉及陳筠非間於104年1月24日之對話錄影光碟、證人莊婉柔提出之陳筠非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存摺內頁影本1紙(103年8月7日匯款529,000元至陳筠非帳戶)、聲請人2人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發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12月4日函附陳筠非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李佳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於103年8月18日由廖崇閩匯款1,321,218元至莊婉柔帳戶、103年9月1日匯款1,365,309元至證人鍾迪喬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於103年10月3日由廖崇閩匯款512,590元至和風企業社陳筠非帳戶、證人李佳錚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417,000元至陳筠非帳戶)、比特幣螢幕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12月4日函附陳筠非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104年2月1日函附和風企業社陳筠非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104年12月28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證人李佳錚帳戶7,845元、26,621元、5,168元)、證人李宥宥提出之估價單1紙、證人莊政道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14KENTCHUANG)之網頁翻拍照片、證人莊政道持有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周螢徽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證人姜智峻提出其弟姜兆營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MY COIN交易平台變現得款333,701元,款項以「存現」入銀行帳戶之紀錄)、手寫比特幣投資概要、帳號資料(GOD168)、送貨單(表陳筠非已收款162,800元)、陳筠非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GOD168、加入日期104年1月22日)之網頁翻拍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1月18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年8月28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姜兆營帳戶7,638元、207,156元、23,535元、95,372元)、證人黃振欽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MY COIN交易平台變現得款共290,318元,款項以「存現」入銀行帳戶之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1月18日函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年9月3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證人黃振欽帳戶7,216元、14,258元、14,262元、14,256元、71,156元、28,328元、22,181元、11,070元、140,844元)、證人高羽宣提出之多幣寶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台灣比特幣粉絲團(39)」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頁(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交易平台或再轉至其他平台變現,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月11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證人高羽宣帳戶75,134元、19,659元、12,105元)、證人戴定祥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證人戴定祥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823,763元人民幣至陳筠非帳戶)、戴和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查詢存單資料、郵政定期存單(證人戴定祥交付投資款之資金來源)、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MM8888)之網頁翻拍照片(陳筠非支出其上開帳號內之比特幣為證人戴定祥租賃TY5、6、7礦機)、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TY6)之網頁翻拍照片、證人徐雨興提出之MY COIN提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證人徐雨興友人江鈺嫻於103年11月21日匯款1,209,577港幣【折合新臺幣4,854,033元】至裕勢公司帳戶)、將帳戶內之比特幣轉至MY COIN交易平台交易得款14,932港幣之紀錄、礦機帳戶及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淑美、徐雨興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匯款695,453港幣【折合新臺幣2,746,314元】、963,648.4港幣【折合新臺幣3,865,341元】至裕勢公司之證明)、估價單影本(交付557,320元,由呂冠緯簽收)、證人徐雨興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03年12月10日提領現金1,900,000元)、證人傅瑞櫻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證人傅瑞櫻第1次交付投資款521,500元時,陳筠非出具之估價單)、證人傅瑞櫻於103年12月8或10日在康華飯店交付投資款照片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頁(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交易平台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紀錄)、證人傅瑞櫻與陳筠非(暱稱「Quee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年12月24日函附證人傅瑞櫻之帳戶於103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6日匯款56,357元、57,704元、58,426元、59,575元之匯款人資料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5年1月22日函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份(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交易平台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於103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得款56,357元、57,704元、58,426元、59,575元)、證人黃凱若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租賃礦機帳號CACA、CACA01、CACA02、CACA

03、CACA04、CACA05、CACA06)之網頁翻拍資料、投資明細、凱基銀行105年1月22日函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份(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 COIN交易平台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於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12日得款11,541元、10,618元)、證人張福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03年7月7日匯款440,370.08元港幣至裕勢公司帳戶)、證人李月卿提出其與陳筠非(暱稱「F台灣飛飛」、「Queen 」、「扉扉」、「比特幣菲菲」)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RAY、ETHAN、AXMARGO59、AXMARGOS13)之網頁翻拍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103年8月1日匯款802,650元、同年月8日匯款1,198,1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394,930元及1,341,281元、同年月25日匯款1,721,250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903,919元、同年12月8日匯款900,000元至裕勢公司)7 紙、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105年1月21日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03年11月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證人李月卿友人賴炫如帳戶3,900元、38,759元、51,849元、47,498元、55,070元、54,759元、39,472元)、證人張傳勝提出其與陳筠非(暱稱「天天感謝」)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張造瀚提出之帳戶明細2紙(證人張造瀚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1,200,000元、1,110,000 元、350,000元至證人張傳勝帳戶)、證人蔡錦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4紙(於103年9月10日匯款333,000港幣、同年月26日匯款575,100港幣、同年月29日匯款265,000港幣、同年10月31日匯款435,000港幣至裕勢公司)、證人蔣珮琳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VIP001)網頁資料、陳筠非說明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資料(載有今天雲能力摘要、今天單礦收益、今天雲礦收益、雲能力總摘要、單礦總收益、雲礦總收益等)、證人李子煥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筠非提出之張紋菁聲明書、委任書、收據、證人文右武提出之筆記本、神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函附會議合約書、帳單明細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05 年9月12日寒舍(105)喜字第079號函附合約書、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暨扣案之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手寫筆記、股東確認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2人於103年6月間透過張維智之介紹得知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即阿PAUL)、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阿KEN」、張維智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103年1月起在臺灣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之名義推廣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渠等於同年月22日參加投資後,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2月間止,先利用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在神旺大飯店、喜來登飯店舉辦大型說明會之際,以通訊軟體散布前開資訊,廣邀不特定之投資人參與,說明會時則由彭鏡光主持或以來賓身分向前來之不特定投資人說明比特幣原理、投資獲利願景及MY COIN交易平台之優點,且告以先加入之投資人已透過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獲利甚豐,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並由聲請人2人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鄧錦芳或其指定之人,再由陳筠非向裕勢公司取得比特幣,作為調度、提供投資人租用挖礦機、開立氪能帳號之用,並協助向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而招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先後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合計吸收資金達132,584,978元,陳筠非並因而獲取動態獲利合計6,108,818元,聲請人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渠與鄧錦芳、彭鏡光、張維智、邱帶波、「阿KEN」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對聲請人2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2人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新證據」,欲用以證明陳筠非係於103年6月間始經由張維智介紹而參與投資,對裕勢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毫無所悉,才會在My Coin交易平台出現異常時發信追問,甚至繼續加碼投資,迄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間驟然關閉My Coin交易平台時方知受騙,其事後有在臺灣、香港二地報案,並對該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起訴請求民事賠償;另證人張福興、李宥宥、莊婉柔、鍾迪喬等人招攬規模遠甚於陳筠非所為,卻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以證人陳淑美亦認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違法吸金一事與陳筠非無關而曾向香港警方報案,堪認陳筠非確為損失慘重之單純投資人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27號案件111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27卷六第205頁至第307頁)即明,故前揭證據顯均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2人固次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新證據」,並辯稱:除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K30、K90投資方案外,陳筠非尚有投資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所推行之K3及K10二種投資方案,而該集團自103年初起就在臺北喜來登飯店、神旺飯店等地多次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張維智、彭鏡光、鄧錦芳等人招攬臺灣民眾投資,其中即包含第一代投資人即案外人林飛宏、王金陽等人,陳筠非遲至103年6月間始參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最早投資時間是103年7月,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2人自103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招攬投資顯有矛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⒈」部分業已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說明陳筠非於參加投資後,確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MY COIN 」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且陳筠非曾多次居間聯繫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9頁),是聲請人2人所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謂之「新證據」(即聲證1、2、3),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又聲請人2人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新證據」,並辯稱:陳筠非已於110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及臺灣對鄧錦芳、彭鏡光、邱帶波、張維智等人起訴請求民事賠償,目前訴訟仍在進行中,而香港司法單位自104年起迄今均未對任何人起訴,鄧錦芳、彭鏡光、阿KEN、邱帶波、張維智既依序為陳筠非之上線,又經香港警方認定渠等係單純投資人,足證陳筠非確為臺灣受害投資人云云,惟香港司法單位如何偵辦案件、偵辦結果為何,實不應比附援引,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三、㈤」⒈」部分說明陳筠非所提報案資料、民事起訴文件等件並不可採,聲請人2人縱於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渠等有為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認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0頁至第571頁),是聲請人2人所提此部分所謂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五)聲請意旨復雖辯稱:陳筠非之上線依序為張維智、邱帶波、阿KEN、彭鏡光、鄧錦芳,證人文右武係與其合資而非其下線,陳筠非僅有向證人莊婉柔、林春梅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如:證人張傳勝係由證人張福興招攬而加入投資,非由陳筠非招攬所致,抑有進者,證人張福興甚至成立My coin團隊,大量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其更可直接取得香港營運方面之訊息,無庸透過陳筠非,足認陳筠非僅係單純投資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9、10、22所示之證據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已就陳筠非上開辯詞何以委無可信,及縱有證人陳姝諭、江志祥之證言,亦如何不足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均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另陳筠非係屬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所發展組織中較上層之會員,其與呂冠緯均確實知悉本案投資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均知悉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聲請人2人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計畫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73頁至第574頁),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揭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又聲請意旨雖再辯稱:本案投資人加入投資後,欲再加碼投資時係自行向氪能比特幣礦機集團申購,無庸透過陳筠非,陳筠非直接招攬者僅有3人,其所屬層級、吸收資金均極低,無法窺見本案全部吸金規模,且證人張傳勝於民事另案準備程序中已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470萬元係包括證人張造瀚匯款的金額,另證人林春梅實未給付3台礦機之投資款357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詳查,率認本案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復依證人李佳錚、張紋菁等人之證述,及本案投資人之一蔡顯文於民事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其與陳筠非及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是被阿KEN收走,亦可證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投資款再轉交予邱帶波,或自行交付予阿KEN、邱帶波等香港人,是陳筠非所為經手、轉交投資款項,實與證人張福興、莊婉柔等上線投資人相同,卻遭量處重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採證偏頗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新證據」為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三、㈥」中細述:經互核卷內告訴人相關供述證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多數雖無具體日期,亦無匯款單據,然比對告訴人陳述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考量本案礦機投資係以90顆比特幣租用礦機1臺,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價換算等值新臺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陳筠非而取得礦機帳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聲請人2人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面資料,而未交付書面文件,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相同,或縱有開立估價單,亦僅少數投資人有取得單據,故上述投資款項雖無直接匯款單據,尚難謂有違常情,是依卷內各投資人相關供述,與卷內「股東確認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證據,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1億元以上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75頁至第576頁),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中說明:本件係依卷內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經手收受、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渠等確有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4頁),至證人張福興、莊婉柔等人有無招攬本案其他投資人為其下線投資、是否成立非法吸金,均不影響聲請人2人犯行之認定,而證人張福興等人涉犯非法吸金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本無拘束本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2人前揭主張均係單純以其主觀認知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為爭執,渠等所提此部分所謂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仍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七)聲請人2人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5、18、20所示之證據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惟由該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之內容詳細以觀,可知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不欲再行告訴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屬聲請人2人民事責任緩解之佐憑,而前開2份聲明書所記載「陳筠非沒有保證獲利」等語,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均與證人陳淑美、文右武等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陳述有所牴觸,顯係事後迴護陳筠非之詞,尚不足憑之而與渠等前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為相反之認定;另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證據事實上亦無法證明陳筠非無違法吸金之事實,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八)此外,聲請意旨固仍辯稱:比特幣係屬商品,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適用之客體,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比特幣漲跌幅巨大之客觀事實,及現行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趨勢,亦即臺灣民眾可在街邊BTM機台、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甚至透過伺服器就能在國外的平台交易此一社會事實,逕認裕勢公司在境外的買賣需透過來臺灣才能進行業務營運,誤判陳筠非與裕勢公司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6、17、21所示之證據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應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處罰範疇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24頁至第526頁),是聲請人2人再執陳詞重複爭執,要無可採,渠等所提此部分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樣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九)至於若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網頁畫面詳細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可知其上並無氪能、比特幣、計算單位、摘要、收益資料等字樣,亦看不出來源或出處,實無法證明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之網站設計不會顯示礦機之分布、或陳筠非無從得知本案投資礦機分布及其他投資人招攬投資情形,其未因本件投資案獲有任何利益等節與事實相符,故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陳筠非因介紹人他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得額外分配雲礦收益而獲有犯罪所得610萬8,818元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86頁至第588頁),是上揭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十)最後,雖聲請人2人辯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而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供參(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211頁),但此既屬司法院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審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是否合憲之範疇,自非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人2人上開所謂對渠等有利之「新事證」,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所執前揭情詞,辯稱有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新證據名稱 出處(卷/頁) 備註 1 陳筠非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聲證4) 本院卷一第198頁 2 陳筠非於My Coin交易平台轉讓比特幣之歷史明細(聲證5) 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 3 陳筠非於103年12月間寄發予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之電子郵件(聲證6) 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 4 陳筠非與鄧錦芳、彭鏡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聲證7) 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5頁 與112年7月19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2)後附「證12」、「證13」內容相同 5 陳筠非之礦機(共26台)帳號資料(聲證8) 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 6 臺灣投資人自救會相關資料(含群組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件)(聲證9) 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 7 陳筠非之多幣寶帳戶(顯示尚有570餘顆比特幣)資料(聲證10) 本院卷一第237頁 8 陳筠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證11) 本院卷一第239頁 9 陳筠非之香港警務處104年3月10日口供/報告(聲證12) 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10 香港新聞報導(聲證13) 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 11 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104年6月22日傳真函(聲證14) 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 12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傳真函各1份(聲證15) 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至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岸字第1101500003號函(聲證16) 本院卷一第265頁 14 陳筠非與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高級督察楊業亨於110年9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聲證17) 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 15 陳筠非在香港司法機關對裕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聲證18,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以外之部分) 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93頁 與112年6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後附「證2」內容相同 16 證人李宥宥、張福興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有關「UFUN」集團之「U幣」之貼文(聲證24) 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1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節本(聲證25) 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4頁 18 證人林春梅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對話紀錄(聲證26) 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1頁 19 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人員於投資群組發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聲證27) 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70頁 20 證人張福興、莊婉柔、李宥宥、鍾迪喬等人於個人臉書、通訊軟體微信發布有關「比特幣」之貼文(聲證28) 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411頁 21 證人莊婉柔於個人臉書打卡之貼文(聲證30) 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24頁 2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第19554號、第19555號、第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19966號、105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178號、第168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32) 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69頁 23 證人張福興於臉書之貼文(即112年6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後附「證4」) 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5頁 24 證人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臉書之貼文(即112年6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後附「證6」) 本院卷二第423頁至第521頁 25 MaiCoin網頁資料(即112年7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後附「證10」) 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26 證人莊婉柔與鄧錦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即112年7月19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2)後附「證14」) 本院卷三第83頁 27 證人張福興擔任聯絡人而於臉書張貼之投資說明會宣傳單(即112年7月19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2)後附「證16」) 本院卷三第87頁 28 證人陳淑美之香港警務處104年4月9日口供/報告(即112年7月19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2)後附「證17」) 本院卷三第89頁附表二:

編號 新證據/新事實名稱 出處(卷/頁) 備註 1 裕勢公司所提供設置於冰島之礦機照片(聲證1) 本院卷一第103頁 2 陳筠非投資K3礦機之帳號資料(聲證2) 本院卷一第105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份(聲證3) 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97頁 4 陳筠非在臺灣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張維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聲證18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民事庭通知書」) 本院卷一第295頁 5 陳筠非與香港警方於112年5月2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通話錄音譯文1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2年5月2日傳真函1份(聲證19) 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7頁 6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1年5月13日傳真函暨鄧錦芳之筆錄1份(聲證20) 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6頁 7 聲請人2人繪製之本案投資人關係圖(聲證21) 本院卷一第317頁 8 陳筠非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聲證22) 本院卷一第319頁 9 證人張傳勝於案發後與陳筠非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聲證23) 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30頁 10 my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證人張福興女友孫宜君之103年10月報表(聲證29) 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20頁 11 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31) 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33頁 12 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發給投資人之算力協議預購申請表及加入說明(聲證33) 本院卷一第471頁至473頁 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證34) 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82頁 14 證人林春梅之礦機帳號每日轉出比特幣收益予陳筠非之紀錄(聲證35) 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8頁 15 證人陳淑美、蔡錦明、文右武、張傳勝、張造瀚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即112年6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後附「證1」) 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9頁 16 購買數位貨幣及跨境投資之網路列印資料(即112年6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後附「證3」) 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75頁 17 比特幣漲幅相關新聞資料(即112年6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後附「證5」) 本院卷二第387頁至第421頁 18 證人黃振欽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即112年7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後附「證7」) 本院卷三第29頁 19 證人張造瀚、張傳勝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即112年7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後附「證8」) 本院卷三第31頁 20 證人文右武102年7月5日聲明書、投資人蔡顯文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各1份(即112年7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後附「證9」) 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 21 李貴敏立法委員於110年3月31日於國會質詢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之錄影光碟1片(即112年7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後附「證11」) 置於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22 證人張傳勝與其下線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即112年7月19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2)後附「證15」) 本院卷三第85頁 23 聲請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暫時處分書暨附件 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211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