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抗 告人 即 劉文明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作為審斷是否得提起抗告之依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上開罪名之詐欺取財案件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前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4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據前開說明,已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同時提出之聲請異議狀,觀諸其真意亦為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