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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再審聲請人 雷瑩泰即受判決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代 理 人 賴其均 律師

張維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其判斷依憑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聲請人主觀片面主張。若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也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案外人與邱崇恩(即「光頭」)之對話錄音可知,光頭是聲請人介紹前往當鋪工作,並非原判決認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聲請人與光頭、小賴都有手機定位應用程式,聲請人可以知悉當時光頭在哪一警局應訊、應訊時間長短,聲請人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游尊翔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與賴泓至有金錢糾紛而避不見面,因聲請人是介紹人,賴泓至找聲請人找尋,聲請人因而向光頭借錢替游尊翔還債,聲請人之後向游尊翔追債,遭游尊翔認為是詐欺集團成員。聲請人只是介紹游尊翔與賴泓至認識,兩人的工作內容,聲請人未參與並不知情,游尊翔臆測聲請人知悉。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聲請人供述、證人游尊翔之證述、游尊翔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其配偶之LINE訊息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就游尊翔於原審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及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稱:「只介紹游尊翔給賴泓至認識,他們在講時我都在車上,不在場,他們有債務糾紛,要我幫忙處理而已,賴泓至因為做二手車應該有跟銀行貸款往來,所以介紹游尊翔給他認識。」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均不足採信,已經詳細論駁,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足憑,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所指案外人與「光頭」之對話錄音內容,屬於事後所做之審判外陳述,核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相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的認定。聲請意旨辯稱只是介紹游尊翔與賴泓至認識,不知兩人的工作內容等辯解,均經確定判決詳細論述不足採信的理由。聲請人請求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宗,核與本案無涉。另請求勘驗游尊翔警詢錄音及傳喚證人邱崇恩(光頭);然游尊翔於原審雖翻異警詢陳述,但未曾否認警詢筆錄所載供述,且游尊翔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與過程,客觀上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經確定判決詳細審認。而邱崇恩之證述並不足以否定被告經警聯絡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與其配偶於LINE訊息提及「光頭跟做事的都被抓走了」、「然後都用f達工作機」、「小賴去做兩個小時還沒出來」、「他在文化所我要去桃園所」、「根本沒證據啊」、「什麼照片都沒有」等事先獲得成員遭查獲、製作筆錄情形及警方掌握之證據內容等事實。

四、聲請意旨所指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不相符。再審聲請無非僅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以自己的辯解再次爭辯。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