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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芳

魏國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38、16881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109年度偵字第167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6號、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芳、魏國強(下稱聲請人2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2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已與告訴人林咨吟(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林姿吟)、林慧雯(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連帶給付林咨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慧雯7萬元,其等均同意不再追究聲請人2人本案刑事責任,其中告訴人林咨吟本來主張不和解,但其後來還是和解並表示原諒,並提出和解筆錄(證物1)、告訴人林咨吟之臉書貼文(證物3)佐證。聲請人2人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既於和解筆錄同意不再追究聲請人2人本案刑事責任,自不能反於和解內容,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要求法院對聲請人2人從重量刑,並表示不給予聲請人2人緩刑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及聲請人2人委託律師寄予告訴人2人之支票及道歉函(證物2),徒以告訴人2人不同意給予聲請人2人緩刑、不同意減輕聲請人2人刑責,認定聲請人2人僅給付部分和解金、無悔悟之心,有所載理由與卷證矛盾之違誤。再者,同案被告駱文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緩刑,究其原因係因駱文科與告訴人林咨吟、林慧雯、林柔伊及陳建志達成和解,而聲請人2人亦先後與上開4位告訴人和解,既聲請人2人有悔悟且與同案被告駱文科為相同和解行為,法院亦應給予聲請人2人緩刑。況聲請人2人尚有年邁父母待照顧,若聲請人2人入監執行將禍及父母。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賜予聲請人2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駱文科有其事實欄一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事實欄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而聲請人魏國強有其事實欄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2人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物1和解筆錄、證物2道歉函

及支票,誤認聲請人2人僅給付部分和解金、無悔悟之心,並爭執原確定判決未予緩刑云云。惟查,證物1和解筆錄、證物2道歉函及支票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並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有上開證物1和解筆錄、證物2道歉函及支票、111年9月7日本院更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卷第157至159、127至133、137至141、204頁),且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欄「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部分,已敘及係依據卷附道歉函、和解書、支票,認定聲請人2人已與告訴人林咨吟、林柔伊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支票、公務電話紀錄認定聲請人2人已賠償投資人林咨吟現金37萬元、林慧雯現金7萬元、陳建志支票18萬元、林柔伊支票18萬元並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上開證物1、2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再者,依前開說明,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範圍內,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聲請人2人提出證物3告訴人林咨吟之臉書貼文,用以證明告

訴人林咨吟本來主張不和解,但後來還是和解云云。惟查,告訴人對於和解與否之想法轉變,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證物3,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2人稱同案被告駱文科因與告訴人林咨吟、林慧雯、林

柔伊及陳建志達成和解,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緩刑,而聲請人2人已與同案被告駱文科為相同和解行為,法院亦應給予緩刑云云。惟查,量刑所考量之情節各有不同,縱為同一案件之共犯,亦難以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情形求為相同之量刑,況依上開說明,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罪質不變,而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至聲請人2人稱其等尚有年邁父母待照顧,若入監執行將禍及

父母云云。惟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

㈥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