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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凡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由該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後,抗告後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由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在上開再抗告程序中,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選任公設辯護人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上開聲請係向最高法院提出,本院應無管轄權,上開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4款之具體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照上開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是本件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等規定,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