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鄭名凡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名凡(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上述再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公設辯護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1被告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被告所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被告所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