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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瀞鎂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我承認犯罪,但是覺得判太重」【再證1】、又於111年9月27日審判程序中自白「請從輕量刑。我承認有犯罪,希望判輕」【再證2】,堪認聲請人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量定其刑責,且隻字未提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猶稱「被告等否認犯行」。聲請人在前揭程序中之自白,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卻未經法院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之認定有錯誤,又聲請人之自白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有前揭筆錄可稽,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屬確實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自承有經營清茶館,係因開設英英茶藝館,且居住在鑽石大樓,才會在鑽石大樓走動,並非在該處開設應召站攬客等語,此有聲請人於108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再證3】,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英英茶藝館,實際上確係由聲請人經營,有合夥投資事業保證書可憑【再證4】。惟聲請人學歷不高、不具備法律常識,因而疏忽本件妨害風化之刑責甚重,未聘請律師,亦不知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且本件偵審中,均未詢問聲請人是否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開設茶藝館之事實,致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未曾於審理中提出,更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適足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證人丙○○、乙○○之證詞,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重要基礎,然在第二審法院審判程序中,均經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多位被告表示其等所述不實在。證人丙○○、乙○○同為本案被告身分,所為自白及證述本應給予被告反詰問,惟證人乙○○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詢問是否知悉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有經營應召站之事實,均回應「沒看到」、「我應該沒有講這個」、「這應該我沒有講的」、「警察就一直寫,就叫我簽字,我說我不認識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而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多次傳訊證人丙○○均未到庭,難認其等證詞可信。又原確定判決大量引用外籍女子之證述,然其等筆錄均係透過通譯進行,可認其等無足夠之中文理解能力,而筆錄詳述聲請人等人如何照顧生活、遇有警察前來時指揮躲避、幫忙買便當、收取房租、何人把風看守等,且不同外籍女子之筆錄內容,句型均極相似,不難使人聯想警察在製作筆錄前,為求方便已事先預設立場,在製作筆錄時由警察誦讀已複製貼上之內容,再由外籍女子應和所作成,證述可信度不高,且各該外籍女子均早已出境,聲請人無機會進行交互詰問,致生證據上瑕疵與矛盾。本件再審提出之各項新證據與舊證據綜合判斷,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二、再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參、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同案被告乙○○、丙○○、許惠如之供述、證人即外籍賣淫女子PENPECH CHANIKAN、PHAM THI MY LIEN、

LE THI KIM THOA、LY HONG DAO、證人即男客陳高毅之證詞,佐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自不詳時間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經營外籍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以招募、接洽、仲介知情之外籍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內之房間,作為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及收取賣淫女子性交易之抽成,且在上址大樓1樓樓梯間及後門處所擔任看顧把風工作,並與同案被告紀淑惠、許惠如、劉庭卉(上3人協助處理性交易房間承租分配使用、收取性交易抽成費用或把風)、乙○○(負責房間打掃)分工合作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上開外籍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5罪),再說明聲請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案妨害風化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依據,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坦承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聲請人於本院111上訴字第1930號妨害風化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上訴要旨時,聲請人答稱「丙○○所述不是事實」,其後經法官詢問「關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聲請人雖回答「我承認犯罪,但是覺得判太重」,然經法官進一步向聲請人確認「外籍女子如何跟妳聯繫?」,聲請人卻稱「我不知道她們為何這麼說…我跟她們語言也不通,我也沒有跟她們加LINE,她們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5、62、102-103頁),可見聲請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坦承容留、媒介外籍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在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上訴要旨時,固稱「請從輕量刑,我承認有犯罪,希望判輕」,然經審判長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就被訴事實訊問聲請人,並針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向聲請人確認其答辯,聲請人又稱「確實沒有在我旗下做事,是我個人從事性交易,我在警局筆錄也是這樣說」(本院卷第110、165頁),益徵聲請人並未就本案為有罪答辯,仍否認外籍女子在其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二)聲請人雖在本院111上訴字第1930號妨害風化案件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對於證人即外籍女子等人分別指證聲請人為應召站老闆、負責媒介男客、向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與案情相關之犯罪事實均明確否認,更辯稱「是我個人從事性交易」,自難認聲請人有坦承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是以,原判決第22頁第10至12行謂「聲請人以自己在案發地點接客並未容留性交,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論述記載均無違誤,亦與卷內事證相符,聲請人徒憑上開案件庭訊時所稱「承認犯罪」等語,主張已在該案中自白犯行,進而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情、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卷內事證,顯然無據,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聲請人固提出合夥投資事業保證書及英英茶藝館之商業登記資料【再證4】,主張案發期間確有經營該茶藝館,並未開設應召站,此項證據有利於聲請人,且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事業保證書,其上記載「甲○○(甲方)、林寶杏(乙方)、宣笑蘭(丙方)三方於108年4月5日由甲○○出資股份現金30萬元正交付乙丙兩方,並達成協議由三方共同經營管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1樓後面部分(含英英茶藝館使用權利)」 (本院卷第197頁),另英英茶藝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寶杏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01頁)。然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李秀芳合夥開設一間英英茶藝館,地址在康定路230號即鑽石大樓後面,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妳的茶藝館是幾人合夥開?」,聲請人仍稱「就我跟李秀芳二人」,隻字未提與林寶杏、宣笑蘭共同經營該茶藝館之情形,故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事業保證書,其內容已與聲請人自己之供述不符,真實性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涉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內之房間開設應召站而容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因此遭警方拘提而於108年12月11日到案製作筆錄(他卷四第182頁),隨後在翌(12)日由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告知聲請人涉嫌妨害風化罪,並詢問「妳在鑽石大樓附近做什麼工作?」,聲請人答稱「我在那裡跟別人合夥開一間茶藝館,名字叫英英茶藝館」,且表示自己常在鑽石大樓1樓樓梯下方走來走去,是與旁邊泡茶的人聊天等語(他卷四第354-355頁),可見聲請人不僅知道自己涉嫌在鑽石大樓房間內經營應召站,且能積極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經營茶藝館因此常前往鑽石大樓聊天之答辯。若聲請人果有出資和林寶杏等人共同經營茶藝館之情形,且實際簽署上開合夥投資事業保證書,衡情,應無對檢察官隱匿此事或不提出該合夥書之理,惟聲請人卻一再向檢察官稱是與「李秀芳」二人合夥開設茶藝館,則其嗣後改稱和林寶杏等人共同經營茶藝館且提出合夥投資事業保證書,均難信屬實。

(三)林寶杏因涉嫌與聲請人在案發期間共同於鑽石大樓容留外籍女子性交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嗣經本院111上訴字第1930號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確定,林寶杏在上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鑽石大樓開茶室,並於110年9月7日提出英英茶藝館之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林寶杏)為證(110訴375卷二第40、81-83頁),該案於111年2月16日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林寶杏皆以被告身分出庭),經第一審審判長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提示英英茶藝館之商業登記資料讓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及林寶杏均稱「沒有意見」(110訴375卷三第236頁);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1上訴字第1930號審理,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期日亦提示上開茶藝館登記資料供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仍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9頁)。

觀諸聲請人與林寶杏為同案被告,聲請人歷經該案第一審、第二審證據調查程序,已知悉卷內存有林寶杏提出之英英茶藝館商業登記資料,然經詢問聲請人對此有何意見,皆答稱「沒有意見」,除隻字未提自己同為該茶藝館之經營者或出資者,更未供述與林寶杏合夥開設茶藝館之情節(遑論林寶杏未曾提及和聲請人合夥經營茶藝館之事),則聲請人在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執上開既存於卷內之茶藝館商業登記資料,輔以另行提出之合夥投資事業保證書,主張自己有經常前往鑽石大樓之正當理由,並非在該處經營應召站等語,其主張顯然無可採信,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證人丙○○、乙○○之證詞不實,以及外籍女子之指證可信度低部分

(一)多名外籍女子分別一致指證聲請人在鑽石大樓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經過

1、證人PENPECH CHANIKAN(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賣淫女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許惠如、劉庭卉在我入境臺灣後,接我下車帶我上樓入住鑽石大樓,這3個人告訴我,性交易之客人到時就開始上班,可以上班的時候就會用LINE通知我,甲○○負責仲介男客人、看顧賣淫小姐,並安排賣淫小姐入住,一天會給我200元餐費,我將賣淫所得交給許惠如,許惠如再交給甲○○,許惠如要求我與劉庭卉住在一起,劉庭卉會代替她們幫我把風、拉客、收錢,劉庭卉負責盯著我生活起居,紀淑惠與丙○○會在1樓把風;甲○○負責跟我收錢,帶我去房間。

2、證人PHAM THI MY LIEN(即起訴書證據編號18之賣淫女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紀淑惠安排我入住並支付我吃飯費用,也幫我整理房間,如果遇到事情我就趕緊打電話給紀淑惠,錢也是交給她,我認為紀淑惠是我老闆,也會在外面看顧我,通知我警察來了要去躲起來,甲○○是我交錢的女老闆,會在1樓走來走去。

3、證人LE THI KIM THOA(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之賣淫女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甲○○是我老闆,我到達臺灣的時候老闆帶我上樓,老闆會跟我說怎麼分帳,每天下班或是隔天老闆會到我的房間,或是我出來上班時老闆會來找我收錢,我下班後會回報接客人數給老闆。我在1樓拉客時,老闆會喊叫或拍手警示我們上樓躲警察,甲○○負責仲介、看顧我從事性交易,他們都會在1樓拉客人給我們這些小姐從事性交易,甲○○是交錢的女老闆,他站在1樓走來走去。

4、證人LY HONG DAO(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賣淫女子)於偵訊中證稱:甲○○是我交錢的女老闆,會在1樓走來走去,許惠如是照顧我的,看到警察會叫我上樓等語。

5、經核上述外籍女子之證詞,其等皆指證聲請人是應召站老闆、負責向賣淫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該等女子與聲請人素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聲請人或推諉卸責之動機,且其等經警方查獲後係分別應訊製作筆錄,尚不及討論案情互為勾串,故其等一致證稱聲請人於本案應召站擔任負責人之角色,應可採信。

(二)多名同案被告分別指證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應召站之分工合作情形: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承租房間借給房間綽號美娟之甲○○使用,甲○○是在鑽石大樓周遭當皮條客,帶客人上樓給小姐。於偵訊中證稱:我借房間給甲○○,甲○○說是要給賣淫小姐使用,每天給我800元,她跟我說這個小姐有生意就給我800元,沒有生意就給我500元,我每天晚上回去就整理房間,負責提供毛巾;甲○○也是皮條客,因為她都帶小姐來房間,她自己就在樓下看有沒有客人,她會叫小姐到2樓,再帶男客去挑小姐。

2、證人許惠如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該大樓6樓擔任房屋清潔工作,受雇於甲○○,清洗她承租之2間房間的毛巾、床單、小姐衣服。於偵訊中證稱:甲○○雇用我幫她打掃房間,拿毛巾去洗去烘等語。

3、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尤瀞鎂是應召站老闆,旗下應該有5至6個泰國、越南籍應召小姐,許惠如是被告甲○○的把風人員。

(三)證人即男客陳高毅證稱:我在康定路232號物色有沒有對象可以性交易時,尤瀞鎂就問我要不要找小姐,並告訴我一樓有警察,要我搭電梯去9樓之22,她說每位小姐收費方式都不一樣,要我自己跟小姐談,每位大約新臺幣1,500元,還說如果我不喜歡再去找她,她會再介紹給我等語,而該名男客僅係偶然前往應召站消費之客人,自無必要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媒介其上樓與女子進行性交易,故其所證上情堪信屬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明確證稱尤瀞鎂為應召站老闆,證人乙○○、許惠如更證述其2人分別替聲請人提供毛巾、打掃性交易房間之經過,其等所證均與外籍女子、男客等人之證詞無違,且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亦顯示聲請人出現在鑽石大樓電梯口與他人交談、與多名共犯一同出現在樓梯間,自堪信聲請人確有在鑽石大樓房間經營應召站而容留、媒介外籍女子性交易。

(四)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述外籍女子與同案被告等多名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以及可資補強之依據,其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外籍女子與同案被告之指證不實,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末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