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憲文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蕭仰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8297、8298、922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是黃固榮之繼承人,縱有因繼承確定判決而取得該附表(下稱附表)二、四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登記外觀,然此為繼承法律關係產生之效果,不等同聲請人同意沿襲父執輩之借名契約而與全體合資人及其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是全體合資人及其繼承人請求聲請人借名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視聲請人與全體合資人及合資人繼承人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本案土地原始合資人陳金讓、合資人繼承人詹其哲均足以證明本案土地合資人或合資人繼承人並無與聲請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聲請人並非利用本案共有土地而是以「黃固榮私人土地」抵繳黃固榮之本案借名登記土地衍生之遺產稅,可見聲請人無意擔任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至多僅負有民事返還本案土地之給付義務,並未與本案土地合資人或合資人繼承人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涉及聲請人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背信罪前提要件,足生影響判決結果。
(二)聲請人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購買保險,是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理財專員建議,目的是為全體土地共有人利益,預先規劃借名土地之遺產稅源,並非基於私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不法意圖。本案土地合資人之繼承人黃明堂、黃明山及黃于瑄出具聲明肯認聲請人所為是為確保合資人利益,確定判決未准許傳喚上海商銀理專鍾淑蓉、葉美秀,未審酌黃明堂、黃明山及黃于瑄出具之聲明稿,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不予調查,即對聲請人為不利的認定,自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確定判決就前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周世真、黃吉美及黃秋香之證言及黃固榮生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預立之遺囑、備忘錄、備忘錄補充、原審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附表二、四至七所示證據等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黃固榮死亡後,沿襲原有模式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附表
二、四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與附表一、三所示出資人或其等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受附表一、三所示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代書周世真持有、保管,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將貸款所得資金用以購買私人保險,違背借名登記人任務,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犯行,已詳敘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不知道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人周世真所保管,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在黃固榮過世後,父執輩間借名關係消滅,聲請人無意延續承繼父執輩間之借名關係,未曾與土地共有人間重行達成借名合意,雙方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為全體共有人處理事務」、「是為全體土地共有人利益,預先規劃借名土地之遺產稅源,聽從上海商銀理財專員建議才為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購買保險,並無不法意圖」,何以不足採信;證人即本案土地原始合資人陳金讓、證人即上海商銀企業金融客戶關係經理鍾淑蓉、上海商銀財富管理部理財主管葉美秀何以不予傳喚,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細論駁。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形式上觀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可憑。就聲請人辯解:「雙方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為全體共有人處理事務」、「為全體土地共有人利益而預先規劃借名土地之遺產稅源」,均認不足採信,並敘明證人陳金讓、鍾淑蓉及葉美秀皆無礙於「聲請人未經本案土地其餘合資共有人認可,或經合資比例過半數之多數議決,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取得款項而違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所委以其借名登記之任務,並使其餘合資共有人面臨將來恐無法完整取回土地所有權,及土地交易價值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減損之不利益情事」,皆無調查必要,均已詳述理由。聲請意旨仍舉證人陳金讓、鍾淑蓉及葉美秀為證,再次爭執已經確定判決論斷之黃明堂、黃明山與黃于瑄出具之聲明稿,並為相反之主張,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三、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經確定判決詳細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次爭辯原確定判決論斷的事實認定有誤。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