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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萬哲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6月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萬哲咏(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第二審判決,具狀聲請再審,但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該裁定合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