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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吳克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於109年10月許所張貼「你最會說謊」之內容文字指涉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聲請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上開內容文字,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低告訴人人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然原審漏未審酌:㈠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間,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調查報告顯示:「告訴人於任職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校長期間,處理學生性平事件有諸多缺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臺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流程等規定,亦與兒童權利公約相違,並對所屬生教組長管教學生不當及處理學生教學輔導工作橫向聯繫不足等節,未善盡督導之責」,告訴人行政違失之責任已經確認並將其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111年澄字第5號),顯見該彈劾案之結論係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揭示的諸多原則,足以影響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㈡提出告訴人在109年7月14日校務工作檢討會議上之言論、逐字稿,此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是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3日對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2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戳可佐,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臉書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毋我朱」確意指告訴人乙○○無誤,且聲請人以「你最會說謊」指涉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使一般人對告訴饒人格及信用產生質疑,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且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予以論罪科刑,均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貶損受指摘或傳述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即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謂「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依其整體內容觀之,並未明確指摘告訴人究說了哪些謊言,依一般日常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無從僅憑該貼文內容分辨聲請人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是應屬聲請人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且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已詳述清楚,聲請人此部分罪名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猶提出上開證據欲說明其上開貼文之依據云云,然聲請人所犯既為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無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業據說明如上,是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結果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仍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