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妘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4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85號固以聲請人未依法於五日内提出抗告云云,惟聲請人即被告簡妘潔(下稱聲請人)固有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二處送達處所,但事實上聲請人並無居住於上開二址,聲請人因工作關係自行租屋「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C房」,該處為頂樓加蓋,無任何信箱。是聲請人無法收受信件,從而,聲請人無法第一時間收受本案裁定。再者,上開二址分別由案外人即大嫂王○○及養父母居住,即便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曾收受本案裁定,但當時上開案外人並無與聲請人同住,且渠等均不諳法律,並不知悉本案裁定有「抗告5日」之不變期間規定,而未第一時間告知聲請人。況且○○○○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是否當天收受後,當天即將本裁定投至信箱讓居住於該處之養父母等人知悉,亦屬疑義,倘若,因○○○○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之作業疏失,而非當日甚至過幾日始投進信箱,如此不利益由聲請人負擔,亦屬不公。退萬步言,倘若○○○○管理委員會之人員有當天收受置於信箱内,事實上居住於該處之養父母等人當時正在外縣市出遊,迄至民國111年11月23日始將裁定交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翌日即提出抗告狀,莫非養父母出遊未能及時交付予聲請人之不利益,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更屬不公。則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本裁定後,於翌日即提出抗告,不敢怠慢,但因非基於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逾越5日,但倘若以聲請人收受時間來計算,聲請人並無逾越抗告期間,是本案原裁定程序上駁回抗告,是屬不公與違法。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就確定裁定有「準再審」之規定,請審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聲請人開啟準再審,給予聲請人一個救濟之機會,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85號裁定認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並因不得再抗告而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所提抗告並未為實體之裁定,即聲請人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並非本院,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依首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以刑事確定裁定無再審之救濟途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業已明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為準再審云云,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其餘所載聲請內容並未舉證釋明其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而係爭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之送達不合法,其向本院所為抗告並未逾期云云,然此為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等情,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