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秀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甲刑事聲明再審狀載: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秀碧(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與歷次所提再審案件之裁定,聲明不服理由如下:
㈠證人證述虛偽、串證滅證。
㈡102年12月添購之錄音筆之內容,若有此事,主委蓋章處是聲請人謝秀碧。
㈢聲請人並無侵占,法官所提新穎性、明確性乃官官相護,玩弄法律之說詞。
乙嗣後於民國112(誤載為111)年1月30日以狀紙指陳如下:
⑴告訴人、證人虛偽、串證,所提財報隱匿滅證,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已遭駁回。
⑵爵士堡社區100年12月間購入錄音筆當時的主委是聲請人,李定中是監委,這麼明顯的串證、偽證,法院不察。
⑶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77元提告聲請人業務侵占,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973元定罪,聲請人若侵占呂文惠1,977元亦是呂文惠提告,李定中、張明新證稱1,973元是偽證、串證,法院不察。
⑷請求調中國信託爵士堡南崁分行100年5月25日帳戶明細證明呂文惠並無代壂1,977元等語。
二、關於聲請意旨甲(即刑事陳明再審狀所載事由)部分:判決確定後,本法之安定性,本不應再有所爭執,惟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實有錯誤,如絕對不許糾正,亦與正義有違,是以刑事訴訟法有特別救濟途徑,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有再審制度,對於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錯誤,設有非常上訴。因此,再審與非常上訴是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方法,是以再審以「確定判決」為客體,至於確定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客體,職是「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意旨甲所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與歷次駁回再審之裁定而聲請再審乙節,顯係就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聲請意旨乙(即狀紙所載之再審聲請事由)部分:㈠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不正確為由聲請再審,並稱告訴人、證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證詞均是虛偽、串證,所提財報隱匿滅證,均不可採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已詳載告訴人呂文惠於100年6月間以現金為社區代墊款1,973元加上交接現金4元,計1,977元之事實(證據:證人呂文惠、張明新、孫禎惠證詞,及爵仕堡社區100年6月收支月報表、存摺影本、支出傳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詳第一審卷第22至28頁),又孫禎慧於交接後提領要給付給呂文惠的款項即1,977元,因孫禎慧任期將屆,故而交接給黃聰顯,而黃聰顯於100年9月間將上開款項交給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聲請人,而聲請人均藉口呂文惠帳目不清而拒不返還,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占罪之犯行,並敘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惠、證人張明新、孫禎慧、黃聰顯、李泳霈、李正明、陳順風之證詞可採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詳加批駁審究。聲請意旨否認犯罪,所執各項指摘,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指摘爵士堡社區100年12月間購入錄音筆,當時的
主委是聲請人,李定中是監委,這麼明顯的串證、偽證,法院不察云云,但: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經本院函詢『爵仕堡社區』,該社區函以『爵仕堡社區』原有錄音筆故障,管委會於100年12月始添購錄音筆,並檢附錄音筆購買憑證等(見上易卷第34、45頁),是前述管委會會議固無錄音,然證人所述既無不合之處,自難僅因無錄音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可證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稱錄音設備採購之事業已調查,並指明:雖管委會會議並無錄音,然因上開證人之證述已明確,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所為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又關於呂文惠以現金為社區代墊款項計1,973元事,原判決業
已詳述相關事證如前,而呂文惠之代墊款係100年6月間以現金為社區支付1,677元、4,500元及10,796元、16,973元,扣除原持有之款項15,000元現金,合計為1,973元,加計呂文惠交接時留現金4元,計1,977元。原應返還呂文惠1,977元,業經黃聰顯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拒不返還,故而聲請人侵占款項為1,977元,而呂文惠代墊款則為1,973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又呂文惠為社區代墊款為100年6月間之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中國信託爵士堡南崁分行100年5月25日帳戶明細,證明呂文惠並無代壂1,977元等語」,顯無上開案情並無關連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按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就曾經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前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檢視狀載之聲請再審事由(即聲請意旨乙),與原確定判決所憑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證資料存在,應認聲請人係於經法院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甲係就不得再審之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乙係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事實再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均違背規定,且無需再予釐清,亦無從命補正,顯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該署111年度他字第7128、7389、7440、7784、7578、9776號等案卷事,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2月18日以檢紀玉112上蒞1083字第1129011326號函覆本院上開他字案件之資料查詢列表6件,可知係本案告訴人、證人被提告後,經臺北地檢列為誣告、偽造文書、偽證、侵占之調查對象,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未釋明其上開聲請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性為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